土地開發與交易

共有人爭執買賣效力,登記機關應駁回移轉登記申請

系爭土地為六十餘名共有人分別共有,其中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土地全部出售予某投資開發公司;出售前,多名共有人並先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同一受託人。出賣共有人與買受公司嗣共同委託地政士,申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地上權塗銷或建物滅失後,地上權人即喪失優先承買權

某筆土地為數人共有,共有人(下稱出賣人)於民國108年間與第三人就該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原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並本於地上權於土地上建有房屋;出賣人出賣土地時,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重劃後編定為非耕地,縱可耕作仍得註銷三七五租約

某地主所有多筆土地,與承租人之被繼承人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由其繼承人(即承租人)辦妥租約名義變更及續訂登記。因原租約土地位於公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後地主獲配之土地經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土地分配成果並經公告期滿確定。

繼承房屋之優先購買權屬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同意不得單獨行使

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原為二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均各二分之一;本件爭議涉及其中一名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地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該被繼承人死亡後,房屋應有部分由包含上訴人在內共18名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則先後由個別繼承人承受,嗣因承受該應有部分之繼承人積欠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下稱乙)拍定取得,並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登記完畢。

完工後始請求承攬人抵押權登記,定作人對報酬額有爭執時,以未付報酬額為準

承攬人(某營造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承攬定作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建物之新建工程,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205萬元(含稅)。承攬人主張工程已完工,定作人尚有第7、8期工程款合計335萬元未付,遂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定作人就系爭建物辦理以承攬人為抵押權人、債權額33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出售共有土地未完整通知買賣條件,侵害優先承購權應賠償預期利益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1,被上訴人合計應有部分5分之4。民國105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18萬元、總價3,019萬6,000元…

不服遺囑繼承登記,須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始得塗銷

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其所有、坐落屏東縣之一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遺囑明定由其中一名繼承人單獨繼承全部,其餘財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

老舊公寓重建,不同意之區權人得經法院判命出讓房地

某老舊公寓坐落臺北市,於民國59年7月竣工、迄今已逾50年,全棟共6戶;其中一戶之區分所有權人2人(下稱上訴人,就基地之應有部分合計6分之1),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就重建事宜生有爭執。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異議

某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一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登記之自然人。某申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主張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依法…

共有土地經裁判分割,分管契約即告終止,地上物喪失占用權源

系爭土地原為甲一人所有,其上建有一棟竹管土角厝。甲死亡後,土地由其二子乙、丙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逾10日未表示,視為放棄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

系爭土地由多名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上訴人二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與第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坪新臺幣六萬元、總價款八百三十一萬三千元出售系爭土地全部。

都更合建找補不以面積為限,得以權利價值為據

地主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應有部分合計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物,與某建設公司(即實施者)先後簽訂合建契約書及附約,依「協議合建」方式參與都市更新,約定由建商連同相鄰土地合併申請都更、出資興建後分配房地予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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