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
某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一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登記之自然人。某申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間,主張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依法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公告期間內,一群自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人(下稱上訴人),由其中一人以「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重整籌備處召集人暨所有派下員代表」之名義聲明異議。地政事務所重新調查後認定:系爭祭祀公業尚未申請法人登記,且上訴人曾向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遭駁回,無從認定其為派下員,認其非異議之適格主體,駁回異議,並續辦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申請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四兄弟、享祀人為其等父親,上訴人為該四兄弟之直系子孫,自屬派下員而有異議適格。案經行政訴訟,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地政事務所之處分因而維持。
關鍵判斷
一、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公告異議,限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始具適格;非適格主體之異議不生效力,亦無從阻斷登記程序
依土地法第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4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得於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經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始送主管機關調處。最高行政法院並援引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指出:占有人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後,土地所有權人即無法行使對該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故上開公告異議程序之設計,係為保障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致權利受損害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確保登記內容正確真實。
據此,最高行政法院明白表示:提出異議之人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即不具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適格,其異議不生效力,亦無從阻斷該登記申請之行政程序。其通案意義在於:欲阻止他人就特定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先確認自己確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並於公告期間內依法異議;主體不適格者,縱具異議形式,於法亦不生效力。
二、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以「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斷,非以奉祀享祀人之事實為據;管理人與設立人係屬不同概念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派下員則為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全員即自設立人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最高行政法院據此闡明:派下員資格以其是否為設立人或繼承派下權之人為斷,非以有無奉祀享祀人之事實為據;管理人與設立人係屬不同概念,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設立人。認定派下員,自須先確認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方能界定派下全員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並指出,系爭祭祀公業既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條例第6條至第13條參照),尚難僅憑上訴人自製之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現員名冊,即認其享有派下權利。其通案參考價值在於:主張派下權者,不能僅以「奉祀同一祖先」或「身為登記管理人之後代」為由即認具派下員資格,而須回溯確認財產捐助設立之事實及設立人身分;於祭祀公業未依法申報前,成員自製之系統表、名冊欠缺經法定程序確認之公信力,不足單獨作為認定依據。
三、民事確定判決就祭祀公業設立人、派下員等之認定,對非該案當事人不具拘束力
就上訴人援引之兩件民事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原審之認定:其一僅在該案原告與被告間,發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效力;另一則以無確認利益駁回原告之訴;二者對非當事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或其他派下權人,俱無拘束力,自不能僅以該等判決,作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現有派下員及其代表人之依據。
此見解提醒實務:確認派下權等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僅及於該訴訟當事人,不及於未參與訴訟之第三人或團體;持有對己有利確定判決者,不得當然執以對抗訴訟以外之人。涉及祭祀公業等多數權利人之爭議,尤應避免誤認個別判決得拘束全體派下員或祭祀公業本身。
四、無法證明為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者,對准予他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不因地政事務所准許申請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其對該准予登記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其通案意義在於: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者須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與處分標的無權利關聯者,縱不滿結果,其撤銷訴訟仍因不符該項要件而難獲准許。
策略方針
一、欲阻止他人就特定土地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先確認自己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並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地主或土地管理人收受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公告通知後,應即確認自己之適格地位,並於30日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檢具足資證明所有權或管理權之文件提出異議;倘異議涉權利爭執而進入調處,應留意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期間,避免逾期未起訴,致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二、涉及祭祀公業土地者,主張派下權前應先回溯確認「設立人」及財產捐助設立之事實,並循申報程序確立派下全員:主張派下權之人,不應僅以「奉祀同一祖先」或「身為登記管理人之後代」為據,而應蒐集足以證明財產捐助設立及設立人身分之客觀資料(如具公信力之官方調查檔案、日治時期地籍臺帳等);涉及祭祀公業土地之家族或團體,宜及早向不動產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經公告、異議程序確認派下全員及不動產範圍,並辦理法人登記,以取得對外主張權利及處分財產之合法地位,避免日後爭訟因身分證明不足而受不利認定。
三、援用民事確定判決對抗第三人前,應先確認該判決效力是否及於相對人:持有有利民事判決者,據以對主管機關、其他派下員或第三人主張權利前,應先評估該判決效力是否及於相對人;涉及多數權利人之祭祀公業爭議,尤應避免誤認個別判決得拘束全體派下員或祭祀公業本身。必要時宜先諮詢律師,評估是否另循適當程序(如完成申報,或提起以相關人為當事人之訴訟)以確立權利。
四、提起撤銷訴訟前,應先確立自己就處分標的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前,應先審視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因該處分而受有損害;與處分標的欠缺權利關聯者,縱不滿結果,其訴訟亦難通過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要件之檢驗。建議興訟前先就自身權利基礎及訴訟類型諮詢律師,避免因不符起訴要件而徒耗訴訟成本。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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