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
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死亡,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其所有、坐落屏東縣之一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遺囑明定由其中一名繼承人單獨繼承全部,其餘財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
系爭建物為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捐贈予受災配住戶之永久屋,依援建團體、政府與配住戶三方簽訂之「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第5點,受贈住宅除繼承外不得處分、出租或設定負擔,並應提供同意書以政府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理預告登記。
被繼承人死亡後,遺囑執行人向地政事務所(下稱登記機關)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因系爭建物為永久屋,登記機關命補正、併案塗銷原預告登記及重新辦理以繼承人為義務人之預告登記;遺囑執行人向主管機關申辦用印後併案提出作為補正,經登記機關審查核准,於110年7月29日登記完畢。
另一名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其後提出異議,主張遺囑違反永久屋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塗銷已辦竣之遺囑繼承登記,經登記機關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屬非正常繼承登記,應先取得預告登記機關准允塗銷始得辦理繼承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關鍵判斷
一、永久屋繼承時,只要完成預告登記義務人之變更,繼承登記辦理在前或在後均屬適法
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預告登記係為保全請求權人限制登記名義人移轉、處分、出租或設定負擔等請求權而設,屬債權性質;登記名義人死亡發生繼承時,繼承人應辦理預告登記義務人之變更。就永久屋繼承登記,法院引據屏東縣政府106年6月30日屏府原經字第10621910700號函,該函所定統一作業程序雖須先塗銷原配住戶預告登記、重新辦理繼承人預告登記後再併同辦理,惟說明亦敘明永久屋發生繼承時登記機關「倘先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後續仍須辦理預告登記義務人之變更。
法院據此認定,只要繼承人已申辦預告登記義務人之變更,不論在繼承登記之前或之後均屬適法,辦理順序非僵化要件,關鍵在於變更是否確實完成。
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屬「遺囑繼承」而非「遺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生變更法定應繼分之效力
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法院本於遺囑自由原則,認以遺囑指定應繼分為民法所許,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變更「法定應繼分」,無待事後執行,僅就一部分指定者亦同。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3591號函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將「遺囑繼承」定義為「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因權利人死亡以遺囑分配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法院認其本於上開意旨作成,尚無牴觸法律。
法院進而審認,被繼承人以遺囑將系爭建物指定由特定繼承人單獨繼承、其餘遺產另為安排,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與單純無償贈與特定財產之「遺贈」顯有不同,係繼承登記類型之一,自有永久屋贈與契約「僅得繼承」規定之適用。正因其屬繼承而非處分,遺囑分配始得就受限制標的辦理登記。
三、代筆遺囑經形式審查符合法定要件者,登記機關據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無不合
民法第1189條第4款定有代筆遺囑之方式,第1194條規定其形式要件: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第1198條則列舉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消極資格。
法院審認本件代筆遺囑經形式審查已符合3位見證人及全體同行簽名等第1194條要件,登記機關並調取見證人戶籍資料,其資格查無第1198條所列限制,准予遺囑繼承登記並無不合。是登記機關所為者係「形式審查」,審查遺囑法定方式與見證人資格,而非實質認定遺囑真意或效力爭執。
四、登記完竣後非有法定塗銷事由或法院確定判決,登記機關不得逕為塗銷;私權爭執應循民事(家事)訴訟解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該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143條第1項列舉土地權利因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行使或法院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法院認定,本件繼承私權爭執未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亦無上開法定塗銷事由,登記機關無從逕為塗銷,原處分否准塗銷之申請於法有據。至原告另執被繼承人104年間公證遺囑、對本件代筆遺囑效力有所爭執部分,法院明白指出此屬私權爭議,應另循民事(家事)訴訟解決。是對已完竣登記所據私權關係有爭執者,應循民事(家事)訴訟途徑解決,於取得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登記機關始得辦理塗銷登記;僅向登記機關異議或提行政爭訟均難獲支持。
策略方針
一、辦理永久屋等附負擔贈與標的之繼承登記,應將「預告登記義務人變更」列為必辦事項並完整留存書件:依本案見解,永久屋繼承登記之辦理順序雖具彈性,「完成預告登記義務人之變更」始為適法關鍵。承辦繼承人或受託地政士、律師,應先確認標的是否為附此類負擔、以政府為請求權人之永久屋,再依主管機關統一作業程序辦理塗銷原配住戶預告登記及重新以繼承人為義務人之預告登記,並完整留存用印申請書件、補正通知及各階段核定、登簿紀錄以備查考。
二、規劃遺產時應辨明「遺囑繼承(指定分割方法)」與「遺贈」之區別,並使遺囑文字與標的之處分限制相容:本案區分「以遺囑分配遺產」與「遺贈特定財產」之法律性質與登記原因。草擬遺囑時,如標的附「僅得繼承、不得處分」之限制(如永久屋),宜以「指定由某繼承人繼承」之分配方法表述,使其屬繼承登記類型而與處分限制相容;若誤用「贈與」「遺贈」等處分性文字,恐與不得處分限制扞格生登記障礙。高階法務主管審閱涉受限制不動產之遺囑時,宜逐一檢視用語與標的限制是否一致。
三、立代筆遺囑應嚴格遵循民法第1194條之形式要件及第1198條之見證人資格限制:登記機關係就遺囑為形式審查,代筆遺囑效力高度繫於形式是否完備。立遺囑人應確保見證人達3人以上、由遺囑人口述、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並經認可,記明年月日、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並事先確認見證人不具第1198條所列消極資格(如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涉不動產或重大財產之遺囑,宜於作成前諮詢律師就見證人安排及程序審查。
四、對已完竣登記所據之私權關係有爭執者,應循民事(家事)訴訟取得確定判決,不宜僅以異議或行政爭訟請求塗銷:本案重申登記機關非有法定事由或法院確定判決不得逕為塗銷,遺囑效力、繼承權有無等私權爭執應由民事(家事)法院認定。對繼承結果有異議、認所據遺囑無效或繼承權有爭執者,應循民事(家事)訴訟途徑解決,於取得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再辦理塗銷登記;僅向登記機關異議或逕提行政訴訟,均無從達成塗銷之目的。涉多份遺囑並存或效力爭執者,宜儘早諮詢律師,依民事(家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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