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
承攬人(某營造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承攬定作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建物之新建工程,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205萬元(含稅)。承攬人主張工程已完工,定作人尚有第7、8期工程款合計335萬元未付,遂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定作人就系爭建物辦理以承攬人為抵押權人、債權額33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定作人則抗辯:兩造間工程款糾紛,前經地方法院保全證據事件由法院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需138萬5,047元、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款為211萬518元,合計349萬5,565元應由承攬人負擔;定作人以該等債權抵銷工程款債權後,承攬人對其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請求辦理抵押權登記。
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更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命定作人辦理登記之判決,理由略以:民法第513條承攬人抵押權之主要目的,在保障承攬報酬受償之抵押權「順位」,性質上應重迅速,僅須審核承攬人是否具備該條要件,並以兩造均無爭執、已確定之報酬額作為登記債權額;至報酬是否屆清償期、工作物有無瑕疵,係另一問題。又本件係請求辦理抵押權登記,非請求給付工程款,定作人以瑕疵修補等費用債權主張抵銷,不具抵銷適狀;且其既已另訴請求該等費用,不得於本件再以抵銷抗辯方式提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認上訴為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
關鍵判斷
一、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起訴請求抵押權登記,定作人對報酬額有爭執者,應以「未付之報酬額」作為登記內容
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此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最高法院據此區分請求時點: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或工作未完成前請求登記者,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為報酬額之全數,當無問題;惟於工作完成後始起訴請求定作人辦理抵押權登記,而定作人對報酬額有所爭執者,即應以「未付之報酬額」作為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以符訴訟經濟。
本案工程已完工,定作人於事實審以鑑定所認瑕疵修補費用及未施作工程款合計349萬5,565元主張抵銷,抗辯已無未付工程款,可見定作人就工程款未付之金額存有爭執,則承攬人得否請求為債權額33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即非無疑義;且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指明,原審仍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系爭工程款為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額,進而為定作人不利之判決,經最高法院認自嫌率斷。其通案意義在於:完工後之承攬人抵押權登記訴訟,登記債權額並非當然依承攬人主張之數額,法院應實質調查認定「未付之報酬額」;定作人之抵銷抗辯即屬對未付金額之爭執,法院不得置而不論。
二、工程款債權與瑕疵修補費用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倘已屆清償期即符「抵銷適狀」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最高法院闡明,所謂「抵銷適狀」,係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債權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本案定作人以其對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等費用債權,與承攬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指出此兩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倘已屆清償期,自符抵銷適狀;原審以兩造非負同種類債務而認不具抵銷適狀,經最高法院認於法有未合。就通案而言,抵銷適狀之有無,應就互為對立之兩債權本身判斷;縱本訴請求者為抵押權登記而非工程款之給付,定作人仍得提出抵銷抗辯,爭執未付工程款債權之存在,法院自應就抵銷要件為審認。
三、債權人對抵銷債權有爭執,或債務人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抵銷權之行使
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抵銷法理,最高法院並闡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債務人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易言之,抵銷抗辯之提出,不以債權人承認該債權為前提,亦不因債務人先就同一債權另行起訴而遭排除。
本案定作人已另案起訴請求承攬人給付瑕疵修補等費用,原審因此認其不得於本件再以抵銷抗辯方式提出,經最高法院認亦有未合。此見解之通案價值在於:債務人就同一債權「另案訴請給付」與「於他案主張抵銷」得以並行,先行起訴不生喪失抵銷抗辯之效果;債權人單純爭執該債權之存否,亦不能阻卻抵銷權之行使。惟抵銷仍以債務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為前提,該債權之存否、數額及清償期是否屆至,仍待法院調查認定。
策略方針
一、最高法院區分請求登記之時點認定擔保債權額——開始工作前或工作未完成前請求者,得就報酬額全數登記;完工後始請求且定作人有爭執者,僅以未付報酬額為準:對營造業者(承攬人)而言,行使民法第513條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之時點,直接影響擔保範圍。建議於簽約後、開始工作前即請求定作人辦理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並列為開工前之標準法遵程序;避免遲至完工後始行使,屆時倘定作人以瑕疵或未施作項目爭執未付金額,登記債權額即須經法院調查認定,時程延宕且擔保範圍可能縮減。
二、定作人於承攬人請求抵押權登記之訴訟中,得以瑕疵修補費用等金錢債權主張抵銷,爭執未付報酬額:對定作人(企業主)而言,面對完工後之抵押權登記請求,不應誤認其非給付之訴即放棄抵銷抗辯;倘對承攬人確有瑕疵修補費用、應施作而未施作工程款等金錢債權,應於事實審即明確提出抵銷抗辯,並就債權之存在、數額及清償期屆至完成舉證。本案定作人透過法院保全證據程序,由法院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瑕疵修補費用及未施作工程款之數額,及早固定證據,可供類似爭議之定作人參考。
三、債務人已另案起訴請求同一債權,仍得於他案行使抵銷權,二者得並行:對高階法務主管而言,就同一筆瑕疵修補費用債權,「另案訴請給付」與「本案抵銷抗辯」並非二擇一;先行起訴不喪失抵銷抗辯,債權人之爭執亦不影響抵銷權之行使。惟訴訟策略上應同步整備債權憑證、鑑定報告及清償期屆至之事證,於書狀中明確特定供抵銷之債權及數額,並留存提出紀錄,以備法院就抵銷要件之審認。
四、完工後始請求登記且定作人對報酬額有爭執者,登記債權額以「未付之報酬額」為內容,其數額之調查認定成為訴訟攻防核心:承攬人應完整保存各期請款、收付款及驗收紀錄,以證明未付報酬額;定作人則應留存瑕疵通知、鑑定報告及另案訴訟資料,以支持抵銷抗辯。本件即因原審未詳予調查未付報酬額,於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指明後仍再遭廢棄發回;涉訟金額龐大或債權關係複雜者,宜於起訴或應訴前諮詢律師,整體評估請求時點、抵銷主張與證據保全策略。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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