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

某祭祀公業設立時共有二十股,其中一名設立人享有一股。民國38年,主管機關受理當時管理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該設立人一系僅列一人為派下員,致該設立人之其餘子孫未列入派下全員證明書。

其後,該名受列派下員之繼承人否認未受列子孫之派下員身分。雙方乃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調解,並於民國89年成立調解(89年度北調字第119號),由該繼承人於調解筆錄中承認未受列子孫「確是派下員,並共同享有派下權」。

未受列子孫遂持該調解筆錄,向民政主管機關申請補列為派下員。申請後旋遭該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共35人提出異議。主管機關依內政部函釋及廢止前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下稱清理辦法)第13條規定,以本件既有派下員提出異議、涉及私權爭執為由,否准補列申請。

申請人不服,主張: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主管機關應准予補列;又如其他派下員對調解有爭執,應由其自行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或第三人撤銷訴訟,而非由機關代為認定;且確認派下權之訴性質上為確認之訴,原審誤認為形成之訴。

案經行政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仍駁回上訴,維持否准補列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

關鍵判斷

一、派下員身分屬私權爭執,民政機關無實質認定權限,須以民事確定判決為依據

得否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本質上即屬派下權存在與否之爭議,而此爭執屬私權爭議;行政機關對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員是否確有漏列,並無為實質認定之權限。

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點及廢止前清理辦法第13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主張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派下員而請求更正者,經公告後若有異議,主管機關於無關於確認派下權之民事確定判決時,即無從為准予更正之處分。

二、調解之實質確定力僅及於調解當事人,不及於未參與之異議人

調解經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基於調解係當事人間就訴訟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合意之本質,其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僅及於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以及成立調解之當事人或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之第三人。

本件調解筆錄之相對人僅為該受列派下員之二名繼承人,調解所生與判決同一之實質確定力,僅及於該二人對申請人派下員身分之承認,並不及於與調解無關、其後始提出異議之其他35名派下員。

三、清理要點及清理辦法所要求之確認判決,須能終止申請人與異議人間之派下權爭執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目的乃在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以終止兩造對該法律關係之爭執。

本件調解筆錄既僅及於部分同房派下員,無法及於提出異議之其他派下員,自不能達成清理要點及清理辦法所定派下權確認訴訟所欲達成、經由民事法院判決終止申請人與異議人間派下權存否爭執之目的,故與該等規定不合。至原審援引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就形成判決部分所為之論述,法院認於本件雖有未洽,惟因不影響判決結論,尚難據以指為違法。

策略方針

一、派下權之終局認定權在民事法院,宜及早規劃以確認判決作為補列依據

對於主張遭漏列而欲補列派下員者,與其期待民政機關直接認定,不如及早以民事確認判決作為補列之依據。實務上應先盤點派下系統圖、設立人股份、歷次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戶籍等資料,評估證據是否充分,再決定行政申請與民事訴訟之先後順序,以免行政申請因異議受阻而徒增程序往返。

二、以判決或調解作為補列依據時,當事人範圍須涵蓋所有可能異議之派下員

調解之實質確定力僅及於調解當事人,不及於未參與之第三人。是以判決或調解作為補列依據者,當事人範圍必須涵蓋所有可能提出異議之派下員;不得誤以為僅與同房或部分派下員成立調解、和解即可據以補列。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時,務須將相關派下員一併列為當事人,否則所得結果對未列名之異議人不生拘束力。

三、補列前應先確認「過半數同意」或「確認判決」兩種途徑之要件是否齊備

清理要點及清理辦法對漏列、誤列派下員之更正設有兩種途徑:一為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經公告而無異議;二為於有異議時取得派下權確認判決。當事人於申請補列前,應先評估能否取得過半數同意書,並就遇有異議時尚須另行取得確認判決一節預作準備。

四、爭議曠日廢時,家族公業宜及早盤點派下系統、保存佐證並儘早諮詢律師

本判決所涉爭議源於早年派下全員證明書漏列派下員,當事人歷經民事調解、行政補列申請、訴願及二審行政訴訟,前後耗時逾數年仍未獲補列,程序冗長。派下權認定攸關公業土地之處分與分配,家族公業之管理人及派下員宜及早盤點派下系統之完整性,保存設立沿革、繼承及戶籍等佐證資料,於發現漏列或誤列情形時即諮詢律師,評估應採行政更正或民事確認訴訟,並就當事人範圍及舉證方向預作規劃,以降低日後爭訟與權益受損之風險。

本文係整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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