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
一、某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重劃。重劃會完成分配設計並經理事、監事會議通過後,公告分配結果並公開閱覽30日;其中7名土地所有權人分別受配於3宗土地,部分為共有。
二、該7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主張應將其等於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合併分配於另一宗土地(該宗土地為抵費地)。經理事會協調不成,異議人乃對重劃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分配結果無效並請求分配該宗土地。民事第一審判決確認相關決議及分配結果關於該7人部分均為無效,第二審駁回上訴,該案於本件裁判時尚未確定。
三、重劃會並未暫停後續程序,仍檢送包含該筆抵費地在內之圖冊,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同意並囑託地政機關以公告確定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辦竣登記後,重劃會旋即決議將該筆抵費地出售予其代表人本人,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亦獲同意。
四、異議人對上開二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將同意登記處分關於該筆土地部分及同意出售處分撤銷。重劃會及其代表人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主張異議人對二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異議效力不及於未經異議之其他土地、重劃會已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不影響異議人權益,且代表人已取得所有權應受信賴保護。
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關鍵判斷
一、異議一經提出,異議人依分配原則可能可得分配之相關土地亦未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雖未有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後段之明文,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該規定未限定僅適用於公辦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亦有其適用。至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究應視為全部分配結果不確定,抑或僅異議人所受分配之土地不確定,法院表示二者答案均為否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重劃後土地原則上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異議人所受分配之土地未確定固無疑問,其所主張應獲分配之土地,於依上開規定可能可得分配之範圍內(通常即原有土地所在之街廓及位次),亦應認為未確定,否則縱民事訴訟勝訴,仍終究未能獲得依法應分配之土地。法院並指明,市地重劃同時涉及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限制,重劃會不得假借私法自治之名恣意分配,亦不得以尚有抵費地可供交換或得以現金補償為由,主張相關土地得於異議確定前登記。
二、同意囑託登記及同意出售抵費地屬行政處分,異議人得訴請撤銷;出售清冊之備查則非行政處分
(一)、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5條,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由其同意後囑託登記機關辦理;依同辦法第42條,抵費地出售並應報經同意。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囑託登記之單方意思表示,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發生得否完成登記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至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款,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出售後造具清冊送備查,僅係形式審查後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二)、據此,土地所有權人已提出異議,仍遭重劃會誤為分配結果已確定,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囑託辦理變更登記或同意出售該抵費地者,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循序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惟撤銷訴訟所稱利害關係,限於法律上利害關係;同意處分所規制者僅為同意辦理登記及出售,出售予何對象非其規制內容,買受人主張因信賴原處分而取得所有權,至多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三、民事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就與異議合理關聯之土地應為一定之審查,並依比例原則界定暫緩範圍
(一)、最高行政法院表示,自辦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之爭執屬民事法院之審判權限,主管機關不得有反於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惟在民事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除形式上審查書面文件及地號是否相符外,就每一異議個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分配原則合理關聯之土地,亦應有一定之審查權限。就抵費地出售,並應查明該抵費地是否為異議人主張應分配與其之土地。
(二)、最高行政法院指出,本件爭執尚未經民事確定判決,主管機關未審酌異議業經協調處理、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於判決確定前仍有合併分配之可能性,仍准予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准予出售,於法均屬未合。法院同時強調,主管機關考量暫緩同意囑託登記之範圍時應注意比例原則,與異議不相關之土地無保留必要者,應使該所有權人儘早獲得登記;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得酌定保留抵費地暫緩出售之規定,亦不意味允許重劃會可不依上開分配原則恣意分配。
策略方針
一、異議一經提出,異議人可能可得分配之相關土地即未確定,重劃會不得逕行登記或出售抵費地:
重劃會應於公告期滿後逐案盤點異議所涉土地範圍:除異議人已受分配之土地外,並納入依原位次分配原則可能可得分配之街廓位次。協調不成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該範圍內土地(含已列為抵費地者)應暫停申請登記及出售,並就範圍認定作成書面判斷,連同協調紀錄與決議留存;不得以尚有其他抵費地可供交換或可以現金補償為續行之理由。
二、同意登記及同意出售均屬行政處分,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循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
地主提出異議並起訴後,不宜僅等待民事判決,應同步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報異議及訴訟繫屬狀況,追蹤其是否作成同意登記或同意出售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重劃會則應評估:異議未決期間取得之同意處分仍有遭撤銷風險,後續登記及交易安排均須納入此一變數。
三、主管機關於民事判決確定前負一定之審查義務,並應依比例原則界定暫緩範圍:
重劃會申請登記或報請同意出售抵費地時,應主動揭露異議內容、協調結果、訴訟繫屬狀況及所涉土地範圍,並檢附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分配原則所為之設計說明;僅以形式文件申請而未揭露爭議者,縱經同意仍可能遭撤銷。與異議不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得具體說明其受分配土地與異議並無關聯,依比例原則請求儘早同意登記。
四、抵費地買受人僅因信賴同意處分而買受,不因此就該處分或訴願決定取得法律上利害關係:
擬買受自辦重劃抵費地者,應於簽約前查證該筆土地有無異議主張、有無民事訴訟繫屬、有無經酌定保留暫緩出售,並要求重劃會提供異議及協調處理紀錄。買受人就同意登記、同意出售處分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難以自行提起行政救濟;出售清冊之備查亦僅為觀念通知,不生確保交易效力之作用。交易文件宜預先處理同意處分遭撤銷之風險,並於交易前委請律師查核程序合法性。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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