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
一、某筆土地為數人共有,共有人(下稱出賣人)於民國108年間與第三人就該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原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並本於地上權於土地上建有房屋;出賣人出賣土地時,未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二、該買賣契約約定,須俟全體地上權人經法院判決命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確定時,契約始生效力;其後出賣人與買受人另簽補充協議,將生效日變更為地上權塗銷登記完成之日。出賣人另案訴請塗銷地上權並拆除房屋,獲勝訴確定,地上權於111年12月8日經塗銷登記完畢,房屋亦拆除完畢。
三、被上訴人主張,出賣人出賣土地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其有優先購買權,並追加請求出賣人應依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約,並於其給付全部價金之同時移轉土地所有權。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第二審更審判決則改判被上訴人勝訴,認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及補充協議係規避土地法第104條之脫法行為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既有地上權及房屋,縱嗣後遭塗銷、拆除,亦不影響其已取得之先買權。
四、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最高法院並未就脫法行為之爭點為判斷,而係以被上訴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非地上權人,其優先承買之資格、地位隨同喪失為由,認其優先購買權之主張不能成立。
關鍵判斷
一、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本質為一種「資格、地位」,須以地上權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仍具備該資格為前提
(一)、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最高法院就此規定之立法目的闡明,旨在保護現有基地地上權人之權益,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歸併同一人所有,俾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杜紛爭。基於此一立法目的,最高法院認定該優先購買權係一種特權,本質上為一種「資格、地位」,並非地上權人一經表示行使,其權利即告終局確定,而須以地上權人「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仍具有該優先承買資格、地位,作為行使之前提要件。
(二)、此一見解確立優先承買權之判斷基準時點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而非地上權人主張或起訴之時。對土地交易及相關訴訟而言,地上權人能否終局取得土地,繫於其地上權人地位是否持續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此一時間軸之認定,對出賣人、地上權人及買受人之權益均具決定性影響。
二、地上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若於移轉登記時已喪失地上權且基地上房屋滅失,其優先承買資格隨同喪失
(一)、承前述立法目的,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倘地上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喪失地上權,且該基地上房屋並已滅失,則「使基地與其上房屋歸併同一人所有」之立法目的既已無從達成,應解為其優先承買之資格、地位亦隨同喪失。此一判斷,與第二審更審判決所採「地上權人之權利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縱房屋嗣後被拆除或地上權嗣後塗銷,仍不影響已取得之先買權」之見解恰相對立,並經最高法院明白予以否定。
(二)、適用於本案,被上訴人之地上權既已於111年12月8日經塗銷,房屋亦經拆除,則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已非地上權人,依上開見解,其優先承買土地之資格、地位即隨同喪失,其優先購買權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此見解之通案意義在於:地上權人縱已以起訴等方式行使優先承買權,倘其地上權嗣後因合意塗銷或經法院判決塗銷而消滅,且建物滅失,其優先承買之地位即不復存在,不能僅以「曾經合法行使」為由而要求繼續受保護。
三、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部分共有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全體
(一)、本件係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最高法院指明,此類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共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並據此將其餘共有人一併列為上訴人。
(二)、此一程序上之認定,對涉及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爭議具有重要實務意義。此類訴訟既屬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部分共有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即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共有人在此類訴訟上之地位,無從與其他共有人割裂處理。
策略方針
一、出賣設有地上權之土地,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資格」係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之狀態為斷:
本判決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作為認定優先承買資格存否之基準時點。對地主而言,於處分設有地上權之土地時,應認知地上權人能否主張優先承買,取決於其地上權人地位是否持續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地主於規劃交易時程時,宜就地上權是否已因合法事由消滅(例如經另案判決命塗銷確定並辦理塗銷登記)、地上建物是否滅失等情形預為盤點,並完整留存登記資料與事實證據,俾於日後爭議中得以舉證資格存否之關鍵時點。
二、地上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若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喪失地上權,且基地上房屋並已滅失,其優先承買之資格、地位隨同喪失:
本判決揭示,優先承買權並非一經行使即告終局確定。對地上權人而言,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同時,應正視地上權及地上建物存否對其資格之影響。若同時面臨出賣人提起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之訴訟,務必認知該另案倘敗訴確定,並進而發生地上權經塗銷登記、房屋遭拆除之結果,依本判決見解,其優先承買之資格、地位即隨同喪失;此時應就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通盤評估,必要時委請律師同步檢視塗銷、拆屋等相關訴訟之防禦策略,避免因該等後續發展而喪失優先承買之地位。
三、涉及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訴訟,係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全體共有人應一體納入訴訟規劃:
本判決確認,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部分共有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餘共有人,法院並將未上訴之共有人一併列為上訴人。對共有土地之地主及法務人員而言,應認知此類訴訟中全體共有人之訴訟地位無從割裂,部分共有人之上訴即足使全體繫屬於上級審;於規劃共有土地之處分或訴訟策略時,宜事先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共識並作成書面紀錄,避免因部分共有人之單獨行動而牽動全體之訴訟進程。
四、土地交易與相關訴訟之時間順序,攸關優先承買權之成敗:
本判決係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已非地上權人,作為認定其優先承買資格喪失之依據;可見地上權塗銷、建物拆除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先後,對權利存否均具關鍵影響。對地主、買受人及地上權人而言,凡涉及設有地上權土地之買賣,建議於交易及訴訟啟動前,即委請律師就買賣契約條款、地上權塗銷程序、拆屋還地之執行及相關訴訟時程進行整體規劃與風險評估,以避免因程序先後安排不當而影響權利之終局歸屬。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預約正式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