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
系爭土地原為甲一人所有,其上建有一棟竹管土角厝。甲死亡後,土地由其二子乙、丙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民國34年間,原竹管土角厝因水災、震災毀損而不堪居住,乙及其子(即上訴人之父)遂於原址出資興建三合院一座,丙當時亦同意乙父子於共有土地上興建,乙、丙就分割前土地因而成立分管契約。
嗣分割前土地(由乙、丙之後代及其他親屬共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9號確定判決原物分割,被上訴人(丙之繼受人)於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則為乙之繼受人,對三合院及一併設置之工寮、貨櫃屋、樹木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原同屬甲一人所有,輾轉繼承、分割後始分屬不同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於建物可使用年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且三合院坐落已逾70年,被上訴人遲至107年間始起訴,有違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
關鍵判斷
一、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共有物經判決分割確定時,原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最高法院指出,共有人於分割前固得約定範圍分別管理使用,惟分管行為僅屬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別;共有人既請求分割,即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一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效力。
本案兩造之被繼承人乙、丙就分割前土地存在分管契約,兩造為其繼受人本應繼受;惟分割前土地既經前案確定判決原物分割,該分管契約即於分割確定時終止,上訴人據以占有之合法權源因而消滅。其通案意義在於:凡以分管方式分別使用共有土地者,其權源係建立於共有關係及分管契約之上,一旦共有物經裁判分割,分管契約即失所附麗,依分管占用特定部分之權源亦隨之消滅。
二、共有人於分管部分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即無占用權源,亦不因分割另成立租賃關係,且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之適用
最高法院闡明,共有人在分管特定部分土地上所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即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前述擔保義務,不因分割而於土地與地上物間另成立租賃關係。至民法第425條之1,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嗣由不同人取得所有權」時之利用關係而設,旨在使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租賃;其前提與共有物分割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餘地。
本案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雖有事實上處分權,惟該地上物坐落於原分管部分土地,於分管契約因分割終止後即喪失占用權源。上訴人雖主張土地與建物原同屬甲所有而應推定租賃,惟原審查明甲原建之竹管土角厝已滅失,現存三合院係乙父子另行出資重建,且本案爭議源於共有物分割,並非單一所有人之土地與房屋分歸不同人,與第425條之1之前提不符。此提醒實務界,該條推定租賃並非凡「土地與建物異主」即可一體適用,其前提係建物與基地原同屬一人所有並嗣後分離;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內所建之物,亦不因日後分割而自動取得占用權源。
三、共有人對分管契約因分割而終止具預見可能,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非權利濫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及除去侵害。就權利濫用抗辯,最高法院認為,共有人既得預見兩造繼受之分管契約將因分割而終止,其於分割後仍占用土地,已侵害所有人就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干涉權能,自難認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構成權利濫用。
本案上訴人以三合院坐落已逾70年、被上訴人遲未請求為由,主張其請求返還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則以上訴人對分管契約終止具預見可能,否定其抗辯。其通案意義在於: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原則上不因地上物坐落已久或所有人未即時主張即構成權利濫用;占有人亦不得僅以使用久遠對抗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策略方針
一、共有人以分管方式分別使用共有土地(尤其其上設有建物者),於聲請或同意裁判分割前,務必先就分割後地上物之坐落與權源預作安排:本判決確立分管契約因裁判分割而終止之原則。共有人若長期依分管占用特定部分並興建房屋、農作或其他設施,切勿假設分割後仍得繼續占用。欲保有地上物者,宜於分割方案中爭取將建物所在土地分歸自己,或於分割同時與其他共有人以書面明確約定租賃等占用權源,不應僅以沿用多年之分管狀態作為依據。
二、欲取回遭他共有人占用之共有土地者,得善用裁判分割作為終止舊有分管、回復完整使用權能之途徑:本判決指出,共有物經判決分割確定後,原分管契約終止,分管部分之地上物即喪失占用權源,土地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返還,且不因地上物坐落已久而構成權利濫用。長期遭他共有人以分管或地上物占用者,可循序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取得分割後單獨所有權,再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惟仍應就分割方案及後續返還程序預為規劃,必要時諮詢律師。
三、不宜倚賴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作為共有物分割後保有地上物之退路,涉及老舊建物者並應預先釐清並保存建物興建、滅失、重建之事證:本判決明確區分共有物分割與第425條之1所處理之「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嗣由不同人取得所有權」情形,認共有物分割不適用該條推定租賃;若原始建物已滅失、由他人另行重建,更不符其前提。建物所有人規劃共有土地分割時不宜以該條作為退路;涉及祖傳土地或老舊三合院、農舍者,尤應預先釐清建物之原始興建人、有無滅失重建及出資情形,並保存四鄰證明、出資憑證、登記資料等佐證,以免日後權源主張因事實不明而難成立。
四、占用權源等事實上抗辯,務必於事實審即完整提出並舉證,不得保留至第三審:本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其於分割後另成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不予斟酌。可見涉及占用權源之事實主張(如使用借貸、租賃、補償約定),一旦未於事實審提出,即無法於第三審補正。當事人及其法務人員於訴訟初期即應通盤檢視、一次提出所有防禦方法,並完整保全分管協議、出資證明及租賃等事證,避免因程序失權喪失重要主張。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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