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真實案例

某土地所有人(下稱地主)於民國98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一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拍賣公告明確載明:土地上另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內放置汞污泥且已遭檢察署扣押,故該建物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該批汞污泥原係另一事業(下稱原棄置事業)貯存於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地主於拍賣時透過閱卷即明確知悉其存在,仍決意買受。

地主取得土地後並未依法清除處理,反先將土地分割,將汞污泥裝載於貨櫃移置堆放於分割後之土地;其後出售之相鄰土地經整地時又發現地下埋有廢棄物,地主復僱機具挖出、裝櫃移置。嗣地主將堆置貨櫃廢棄物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第三人(下稱受贈人),受贈人切結保證依合法程序申請清理後,旋將之轉售他人。數年後,主管機關(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堆置數十只汞污泥廢棄物貨櫃,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地主於文到60日內清除處理。

地主主要主張:汞污泥係原棄置事業所棄置,地主並非污染行為人;縱第71條第1項屬狀態責任,亦應以最符合管制目的之現所有權人為對象;且系爭土地已贈與受贈人並約定由其處理,不應令地主負責。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處分,認定地主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清除處理義務。

II

關鍵判斷

一、第71條第1項之清除處理義務,兼含「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二種性質

法院闡釋: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之危害而應負之責任;狀態責任則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生危害負防止或排除之責任。第71條第1項所定義務人中,事業及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所負為行為責任;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者,所負為狀態責任。

法院並援引同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6條及106年1月增訂之第2條之1,指出廢棄物產出後即應儘速清除處理。其通案意義在於:判斷何人負清除義務,不能僅問是否為最初污染者,而須區分究係基於行為,抑或基於對物之管領支配而負責。

二、取得土地時已明知遺有廢棄物仍決意取得者,該當「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狀態責任

第71條第1項就土地所有人課予狀態責任,以「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為要件。本件拍賣公告已註記建物內放置汞污泥且經扣押,地主於拍賣時透過閱卷即明確知悉,法院因認其於知悉後仍決意買受,已該當該要件,原應就其狀態責任負清除處理義務。

法院並闡明,縱廢棄物原係他事業所棄置,地主執行清除後固得另向原棄置事業求償,惟此屬雙方民事權利義務事項,不妨害其行政責任。其通案啟示在於:明知土地遺有廢棄物仍予取得,本身即足以構成狀態責任,不能以「廢棄物非我所棄置」免除公法上之清除義務。

三、一旦著手清除廢棄物卻未依規定完足清理程序,即成立行為責任,且不因廢棄物原非自己產出而免除

此為本案最具實務價值之核心見解。法院明確表示:事業產出物無論係何人產製或由何人傾倒,只要已該當事業廢棄物,凡欲對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應依第28條第1項、第36條及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為之;行為人若已著手清除、處理,但方法或設施不符規定,或未為完足之清理程序,即產生第71條第1項之行為義務。又依該標準第2條,「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適用於本案,地主雖非原棄置者,惟其先後將汞污泥「收集」並「運送」、裝櫃堆置,已從事該標準所稱之「清除」行為,並有受任清除處理之意思;然其著手後未再依規定處理,未完足清理程序,因而成立行為責任。對企業及地主之警示在於:縱廢棄物非自己產生,一旦自行收運、堆置而未完成合法清理,即可能由無關之人轉為行為責任之義務人。

四、以贈與或移轉土地之方式,不能阻斷已成立之行政清除義務,受讓人之切結亦不生免責效力

地主主張其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受贈人,並由受贈人切結保證依合法程序申請清理,故不應由其負責。法院則認為,雖受贈人切結願依合法程序清除處理並擔負全部責任,但此純係雙方間之民事關係,並不阻斷地主應負之行政責任;況受贈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所指之委託清除處理機構,亦無力依法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

此見解明確區分公法清除義務與私法約定之效力層次:義務人不得藉移轉土地所有權,或約定由第三人承擔清理,即免除其對主管機關所負之公法義務;尤其受讓人若非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該約定更無從達成清理實效。是契約中關於廢棄物處理之約款,至多僅生民事求償效力,無法對抗主管機關之限期清理處分。

III

策略方針

一、第71條第1項之狀態責任,以土地所有人是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棄置於其土地為斷:取得不動產前之環境盡職調查至關重要。尤其於法院拍賣、不良債權標售或受讓土地時,應詳閱拍賣公告、現況說明、土地登記及實地履勘紀錄,確認土地上或地下是否遺有廢棄物。一旦相關文件已揭露廢棄物而仍決意取得,日後即難以「非我所棄置」卸責。建議交易前委請律師及環境專業人員查核,並將結果與責任分配明確記載於契約。

二、自行著手收運、堆置廢棄物而未完足清理者,即生行為責任:發現土地遺有廢棄物時,最不可取者即係自行僱工挖掘、裝櫃並隨意堆置;此舉非但無助免責,反可能使原僅負狀態責任、甚或與廢棄物無關之人轉成行為責任。正確作法應依第28條第1項,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法申請許可後始行清理,切勿以貨櫃堆置、移地存放便宜行事,並於發現時即啟動合法清運程序、全程留痕。

三、廢棄物之公法清除義務,不因移轉土地所有權或與第三人約定而消滅:將遺有廢棄物之土地贈與或出售並要求對方切結承擔,並不能阻斷主管機關對原義務人之限期清理處分;該等約定至多僅生內部求償效果,受讓人若非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更無清理實效。企業處分含廢棄物之不動產時,不應誤以為移轉所有權即可移轉公法責任,而應於交易前確認廢棄物已依法清理完成,或由具合法資格之機構承接並實際執行。

四、企業及地主應建立土地與廢棄物之內部審查、留痕及決策紀錄機制,並於關鍵節點諮詢律師:清除責任之成立,繫於取得時是否明知、是否著手清除、清理是否完足、有無合法委託等事實。企業及地主宜就涉及廢棄物疑慮之土地建立檔案,保存拍賣公告、買賣契約、清運委託文件、合法機構資格證明及與主管機關往來函文,以利釐清責任。於取得、清理、處分等關鍵節點,應先諮詢律師評估公法與民事責任之分界,將法遵成本前置。

本文係整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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