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真實案例

一、被處分人為已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之事業,銷售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及食品等商品。其制度以「經營權」作為推廣多層級組織之權利單位,並於傳銷系統設定每人上限 3 個(嗣後調整為 7 個);另由法人傳銷商擔任服務中心,辦理收件、報單及收發貨。

二、傳銷商甲加入時購買 3 個經營權,並推薦多名親友加入。其後甲與親友及經營服務中心之高階傳銷商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合資以數人名義增購可構成「完美矩陣」之經營權(可獲最高整體獎金之排列組合,每組 189 個經營權),獎金及銷售收入匯入專用帳戶繼續增購,所附入會商品則存放於該服務中心。

三、被處分人自承,其雖擔心遭操作制度(領取獎金後即辦理退貨,須耗費成本追回獎金),仍評估申請人應有銷售能力,以「企業專案」同意增購,要求簽署其設計之企業專案申請擔保切結書,並由資訊部門手動報單繞過系統上限,使三名傳銷商分別取得 160 個、279 個及 160 個經營權,其中二人短期內升聘。甲另陳稱,被處分人總經理曾告知其不要將此作法宣揚出去。

四、甲嗣因獲利不如預期,向被處分人申請退出退貨。被處分人以提領商品已逾 6 個月、依法不得退貨為由回復;高階傳銷商則陳稱,甲因已簽署切結書而未能辦理退貨。

五、主管機關業務檢查時,發現甲、乙等傳銷商之書面參加契約未備置於主要營業所。被處分人說明係服務中心未繳交,且甲、乙未續約已喪失傳銷商資格,故未再請其補繳;高階傳銷商則陳稱契約正本原存於服務中心,因結束營業已銷毀。被處分人於調查期間另報備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

六、主管機關認定被處分人分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併處罰鍰。

II

關鍵判斷

一、事業自設經營權上限,卻以專案及手動報單方式放行大量增購者,屬不當促使傳銷商擁有 2 個以上推廣多層級組織之權利

(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禁止事業不當促使傳銷商購買或使其擁有 2 個以上推廣多層級組織之權利。主管機關先界定多層次傳銷之本質:傳銷商購買商品自用或轉售以獲取合理利潤,並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本質上係透過銷售網路向消費者推廣、銷售商品。據此,事業限制每人經營權數量,目的在避免傳銷商以迅速發展組織、獲取獎金為目的,背離以銷售為主之本質。

(二)、主管機關認定之事實基礎為:被處分人明知增購者係為短期發展組織、升聘及領取高額獎金,與其上限政策不符,仍以企業專案同意並採手動報單之不當方式促成;增購者所獲獎金非源自輔導其他傳銷商、推廣銷售商品之正當傳銷行為,而係因獎金誘引購買大量經營權。主管機關並援引「不要宣揚」之指示,認被處分人亦知此作法不當;「申請人具銷售能力」之評估,未被採為正當化事由。須注意者,本件係以事業違背自設上限及其防弊目的為判斷基礎;上限本身是否適法、應如何設定,本件未表示見解,資料不足。

二、要求傳銷商切結不辦理終止、轉讓或退單,即屬以不當方式阻撓退貨,事業防範操作制度之顧慮不能使其正當化

(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不得以不當方式阻撓傳銷商依該法規定辦理退貨。主管機關指出,事業依同法第 20 條、第 21 條規定負有辦理退出、退貨、退款之法律上義務。

(二)、切結書約定簽署人絕不辦理終止、轉讓或退單之行政作業。主管機關認此約定顯屬不當,阻礙傳銷商解除、終止契約及退出退貨,並以高階傳銷商所稱甲因簽署切結書未能退貨為佐。主管機關係在列明被處分人之經營顧慮後,仍以約定是否妨礙法定退出退貨權為判斷核心;以契約或切結預先排除退貨,即構成不當阻撓。至被處分人主張之「提領商品逾 6 個月不得退貨」,主管機關未予論斷,資料不足。

三、書面參加契約應由事業備置於主要營業所,不因委由服務中心收件、服務中心未繳交或傳銷商嗣後喪失資格而免除

(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應按月記載其境內之組織發展、商品或服務銷售、獎金發放及退貨處理等狀況,並備置於主要營業所供主管機關查核;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明定,該等狀況包括與傳銷商訂定之書面參加契約。

(二)、主管機關綜合業務檢查結果、被處分人自承無法提供,以及傳銷商與高階傳銷商均稱確有簽約之陳述,認定契約確已簽訂而未備置,即構成違反;被處分人所稱服務中心未繳交、傳銷商已喪失資格等情,未影響違法認定。實務上,事業將收件、報單委由服務中心辦理者,備置義務仍由事業承擔;服務中心結束營業致契約銷毀,亦不能據以免責。

III

策略方針

一、經營權上限係維持多層次傳銷以銷售為本質之控制機制,事業明知傳銷商為快速升聘而以例外方式放行大量增購者,即屬不當促使:
企業應將經營權上限定位為法遵控制點,而非可依個案協商之商業條件。系統上限不得以手動報單或後台權限繞過;後台報單權限應予限縮,手動報單須記載理由並經法遵單位事前核可。不宜另設「企業專案」等例外通道;確有調整上限之必要者,應以制度修正一體適用,並事前經律師審查。法遵單位並應定期稽核單一傳銷商經營權數量、短期大量購買及短期升聘等異常數據;發現傳銷商間合資或由高階傳銷商主導集中購買者,應即審查,而非配合辦理。

二、以切結書或其他約定預先排除傳銷商依法解除、終止契約及退出退貨,即屬以不當方式阻撓退貨,事業之防弊顧慮不能使其正當化:
企業應清查既有切結書、專案申請書、服務中心表單及事業手冊附件,凡有「不辦理終止」「不得退單」「放棄退貨」等文字者,應即刪除並書面通知已簽署之傳銷商。客服及服務中心不得以傳銷商曾簽署切結書為拒絕退貨理由;拒絕退貨之決定應經法遵單位審核並留存理由。防範領取獎金後退貨之風險,依本件判斷邏輯應於前端以經營權上限等制度控管,而非於後端限制退貨;其他可採之合法措施,本件資料不足,建議先諮詢律師。

三、書面參加契約之備置義務由事業負擔,委由服務中心收件不能移轉責任:
服務中心合約應明定契約正本之繳交期限及交接方式,並將按時繳交列為維持服務中心資格之條件。事業宜以傳銷系統建檔名單逐月核對已備置之契約,未到件者列管催繳並留存紀錄。服務中心終止或結束營業前,應先收回全部契約及經營資料再辦理解約;傳銷商嗣後喪失資格者,亦不得因此停止追繳。

四、主管機關以事業「不要宣揚」之內部指示,佐證事業知悉作法不當:
高階法務主管應建立例外決策之書面紀錄,凡偏離既有制度之處理,均記載申請人、理由、核准層級及法遵意見;一項安排如需要求傳銷商保密,即應視為須重新審查之警訊。並應對經營階層、業務主管及服務中心負責人實施教育訓練,使其瞭解與傳銷商之口頭溝通,日後可能經傳銷商向主管機關陳述,而成為認定事業主觀認知之依據。

(本文係整理公平交易委員會 111 年 8 月 18 日公處字第 111068 號處分書)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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