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
一、某境外集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設立公司推廣集團業務,另一名成員負責招攬會員、發展組織,並將收取之會員款項轉匯予該負責人及撥發獎金。二人並於網際網路及社群軟體宣稱該集團係境外之綠色消費品通路營運商,並以不需囤貨、不需販賣東西,分享商機即可獲利等語招攬民眾加入。
二、民眾繳交一定金額即成為會員,並以「無限代雙軌制」發展組織:會員介紹他人成為左、右下線,下線再發展其下線,據以領取直推、對碰、互助及輔導等各項獎金,介紹二人加入即可回本。會員款項層層上繳,最終由該負責人兌換為外幣交予境外上線。
三、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主張該集團確有洗衣精、洗髮精等綠色商品,會員得折扣購買,並稱已辦理報備而程序未完成即遭查獲;另一被告主張其僅係單純之消費者及會員。
四、第一審依證人於調查中之證述、扣案宣傳話術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認定會員收入來源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 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論以共同正犯並量處有期徒刑。第二審維持罪刑之宣告,惟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改判,另諭知緩刑。
關鍵判斷
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商品」包含權利或資格,未搭配商品銷售者可責性更高
(一)、本件裁判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3 條、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指出,介紹他人加入本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倘一方須先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佣金之權利,即悖於事理之常,而屬該法規範範疇;並援引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75 號判決意旨,認「商品」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凡具財產、經濟或市場價值且具流通及可交易性者即屬之,不以實物存在為必要。
(二)、就公平交易委員會 107 年 12 月 6 日公競字第 1070019586 號函認須搭配商品或服務推廣銷售方屬多層次傳銷一節,本件裁判表示:縱有搭配商品或勞務,仍禁止將銷售虛化而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依舉輕明重法則未搭配者可責性更高,該函示意旨猶非全無研酌餘地,不能遽為有利被告之論斷。本案參加人取得之會員權利雖非實體商品,然既取得推廣、銷售之資格,即難謂無商品存在。以付費取得資格或帳號為核心之模式,如該權利或資格具前述價值及流通、可交易性,即不因未銷售實體商品而脫離規範。
二、是否屬變質多層次傳銷,以參加人收入來源實質上是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為斷
(一)、本件裁判就是否屬該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列出三項構成要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以已入會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招募方式(即平行擴散性),及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至於是否屬第 18 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則另以傳銷商收入來源係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抑或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定;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說明其危害: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受經濟上損失。
(二)、本件裁判綜合獎金計算基礎、宣傳話術內容、在臺有無銷售及會員得否退款等事證認定:扣案宣傳資料未提及具體商品,反著重會員權益升級與獎金制度,獎金按層級與對碰次數而非按售出商品價額計算;會員繳費後未取得產品,亦無法解約取回款項。證人於審理中改稱係銷售產品獲利者,因與調查中證述不符,不足採。形式上有無商品目錄並非重點,獎金之計算基礎與實際銷售軌跡始為核心。
三、繳款僅取得推薦資格,且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顯不相當報酬者,不構成非法收受存款
(一)、本件裁判說明,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報酬,或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
(二)、本案參加人繳款後僅取得推薦資格,所繳款項並非投資本金或存款,亦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依證人證述,會員不得要求退回入會所繳款項,故不成立該罪。其通案意義在於:不落入銀行法規範者,因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仍須另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檢視。
四、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為之
(一)、本件裁判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說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13、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所分得係指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處分權限者不予諭知沒收,有共同處分權限者則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本案會員繳交之入會款項係層層上繳至境外總部,非全由被告取得,故其犯罪所得應為招募下線所取得之獎金,而非下線所繳交之入會費;原判決以扣案組織成員資料所載人數乘以每人繳交費用計算,經認有未洽而撤銷改判。被告依和解書賠償被害人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於卷內無帳冊可查者,得依自由證明程序估算。
策略方針
一、「商品」包含具經濟價值之權利或資格,主管機關函釋之限縮見解未必為刑事法院所採:
企業不得以「未銷售實體商品,所收取者僅為會員資格費或平臺使用費」規避規範。凡以付費取得資格、席位、代理權或帳號為核心之商業模式,推出前應由法務或外部律師檢視是否落入該法範疇並留存紀錄。又本件顯示,縱已提出主管機關之特定函示,刑事法院仍可能自為法律解釋而不予採納,故不得以函示作為唯一免責依據,高風險模式宜另取得律師書面意見。
二、變質與否以參加人收入來源之實質為斷,非以形式上有無商品為斷:
獎金制度之設計文件為重要之檢視資料。應逐項檢視獎金計算基礎;以推薦人數、開通帳號數或層級對碰次數為計算基礎者,係判斷收入是否主要來自介紹他人參加之重要指標,仍須綜合實際銷售狀況與整體收入結構評估,並保留出貨、物流、發票及退換貨紀錄以佐證銷售軌跡。宣傳素材、話術腳本及社群貼文應全面清查,禁用「不需囤貨、不需販賣」「介紹二人即可回本」等用語。報備程序進行中對刑事責任之影響,本件裁判未為明確論斷(資料不足)。
三、未構成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不代表無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刑事責任:
僅以「未約定返還本金、未給付顯不相當報酬」為由認無違法吸金問題,尚不足以排除刑事責任;縱不成立銀行法之罪,仍可能因收入來源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而負刑責。法遵審查應就同一商業模式併同檢視銀行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構成要件,並將檢核項目、結論與修正措施留痕。
四、犯罪所得沒收以各人實際分得者為限,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款項層層上繳而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限者,不計入其犯罪所得。涉及組織型獎金分配者,應保存獎金分配紀錄、上繳憑證及金流說明,以備釐清實際獲利範圍;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償者,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於量刑及緩刑審酌亦具意義,宜儘早諮詢律師規劃。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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