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真實案例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某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時,就該事業之營業額及傳銷制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並以成功案例之方式介紹他人參加時,就該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於該事業說明會中擔任講師,宣稱該事業「2週發放近五千萬元獎金、營業額達1億元」、「只要消費一次,獎金領一輩子」、「重銷獎金不用做就自動撥」,並稱其本人「未招募他人參加已領40萬元獎金」等語。

三、被處分人到會陳述意見,主要主張為:(一)其非該事業職員或指派之講師,僅為獨立經銷商,係受組織領導人邀請支援講解,授課內容非事業授權;(二)前開獎金語句係指重銷分紅獎金,若有足夠下線,重銷費用可由獎金扣除,惟未招募足夠下線即無法領一輩子;(三)獎金及營業額之說法係因當時組織發展盛況而確有此說,但無法提出事證;所稱已領40萬元獎金,係因其安置於具電視台節目主持人身分之傳銷商之上線。

四、公平會調查結果則為:該事業來函說明並無被處分人所稱已發放獎金達四千餘萬元之情事;依公平會業務檢查結果,該事業102年4月至11月間銷售營業額為五千餘萬元,扣除銷貨退回及折讓後之銷貨淨額為三千餘萬元;另被處分人於102年1至2月間確實領取獎金逾59萬元。

II

關鍵判斷

一、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之規範主體及於傳銷商個人,個別傳銷商得單獨受罰

(一)、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前,應告知該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額、傳銷制度及參加條件、傳銷商應負之義務與負擔及退出之條件等事項,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同條第2項規定,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時,不得就前項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同法第12條亦明文將「傳銷商」列為規範對象。

(二)、公平會之認定基礎,係以被處分人為該事業之傳銷商、為推廣多層次傳銷而於擔任說明會講師時為前揭表示,並依同法第34條對其個人裁罰。被處分人雖陳稱其非事業職員或事業指派之講師、授課內容亦非事業授權,惟處分書就該等抗辯未見另為論駁(蓋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之規範主體本即包含「傳銷商」,被處分人既自承為獨立經銷商,不論其是否具備職員身分或受指派,均屬該法規範對象,故公平會無須就此抗辯另為論駁)。裁罰主體既為傳銷商個人而非傳銷事業,其通案參考價值即在於:傳銷商於說明會或推廣場合介紹他人參加時之言論,得單獨構成行政違法並由其自負罰鍰責任。

二、附有前提條件之獎金利益,若以無條件語句對外表述,即屬引人錯誤

(一)、傳銷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及其應負之義務與負擔,均屬第10條第1項所列應據實告知之事項。是獎金制度之對外表述是否合法,不以內容是否全然虛構為唯一判準。

(二)、本案被處分人自承,倘傳銷商無法招募足夠之下線,即無「只要消費一次,獎金領一輩子」、「重銷獎金不用做就自動撥」之可能。公平會即據此認定其係就傳銷制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其通案意義在於:獎金利益若附有須招募足夠之下線等前提條件,而以「只要……就……」、「不用做就自動……」等無條件句式呈現,縱該利益於特定條件下確有實現可能,仍因略去成立要件而該當引人錯誤。

三、營業額及獎金發放數額之宣稱須有事證支持,無法提出事證且與查得資料不符者,即屬虛偽不實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額為第10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應告知事項,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時就此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二)、本案該事業來函說明並無被處分人所稱已發放獎金達四千餘萬元之情事,業務檢查所得之銷售營業額及銷貨淨額亦與其所稱之1億元不符;被處分人雖主張當時盛況確有此說,然自陳無法提出事證。此見解之通案影響為:組織內部流傳之獎金或業績數字,不得逕作為對外招募之引用依據;主管機關得以事業之來函說明及業務檢查所得資料核對宣稱內容,「當時確有此說法」不構成免責事由。

四、以自身為成功案例推廣者,若成功條件非一般傳銷商所能達成,且未就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清楚說明,即屬違法行為

(一)、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2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是本條規範者除案例本身之真實性外,尚及於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之說明。

(二)、被處分人所稱已領40萬元獎金一節,其於102年1至2月間確實領取獎金逾59萬元,數額並非全然無據。惟公平會認定,其係以自身為成功案例推廣傳銷,然因已安置於具電視台節目主持人身分之傳銷商之上線,顯非一般傳銷商所能達成之常例;且未就案例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為清楚說明,易引人誤認加入後「無須招募他人參加,即可領取高額獎金」。其通案參考價值在於:成功案例之數字縱屬真實,仍可能因未揭露達成該結果之特殊條件與歷程而違法;審查重心在於示範案例之代表性與說明之完整性,而非僅在數字真偽。

III

策略方針

一、傳銷商個人為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之規範主體,事業之言論管控應延伸至個別傳銷商:
本案被處分人雖以「非公司指派之講師、內容非公司授權」置辯,仍受裁罰;處分書就該抗辯之法律效果未表示見解,事業自不宜逕以「非公司指派、非公司授權」作為風險隔離之唯一憑藉。建議傳銷事業建立說明會講師之事前登錄與講稿審查機制,要求對外說明制度之簡報、講義先送法遵單位核可,並全程錄音錄影留存;對非事業指派人員,明確禁止其代為說明制度與獎金。傳銷商個人亦應認知其發言將自負行政責任。

二、獎金與收入之對外表述,應同時揭露取得該利益之前提條件:
凡涉及獎金者,建議於同一畫面、段落或說明脈絡中,清楚併列其成立條件(如須招募足夠之下線)。文宣、簡報、社群貼文與講稿均應經法遵審查後始得使用並留存紀錄。

三、營業額、獎金發放總額等數據之引用,應以可與事業正式資料核對之可查證數據為依據:
主管機關得以事業來函說明及業務檢查所得資料,核對傳銷商對外宣稱之數字。建議事業建立可對外引用之統一數據版本,明確區分「營業額」與「銷貨淨額」、註明統計期間及來源並定期更新,並禁止傳銷商自行推估或轉述口耳相傳之數字;傳銷商引用數據前,應要求事業提供書面出處並留存。

四、使用成功案例推廣時,應完整揭露案例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發展歷程及特殊條件:
依本案見解,數字真實仍不足以解免責任,關鍵在於該成功是否為一般傳銷商所能達成,以及歷程是否已清楚說明。建議事前取得案例當事人之獎金收入證明及時序資料,於簡報中並列揭露起始時點、投入期間及達成條件;凡成就係基於特殊安置、特定身分或其他非普遍性條件者,應明確載明;不得於未清楚揭露進行期間、獲得利益、發展歷程及特殊條件之情形下,僅以高額獎金數字作為示範。

五、行政裁罰並非唯一風險,預防性法遵諮詢優先於事後補救:
本案除罰鍰外,公平會並命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且處分書公開後,對組織招募、傳銷商信任及主管機關後續稽查密度,均可能產生高於罰鍰本身之影響。建議定期委請律師就獎金制度說明用語、成功案例引用方式及說明會管理程序進行法遵審查,將法遵成本前置,以控管行政裁罰與營運中斷之法律風險。

(本文係整理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3136號處分書)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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