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真實案例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14年7月3日作成處分書,認定某經營會員網路平台之電子商務公司(下稱被處分人)從事多層次傳銷活動,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未與傳銷商締結參加契約,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命被處分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且於3個月內與傳銷商締結參加契約,將處理情形送公平會備查。

本案源於民眾以電子郵件向公平會反映,其遭被處分人之傳銷商招攬成為會員,惟被處分人似未與其締結參加契約。公平會調查後認定,被處分人實施之制度分為賺差價之「差額制度」與傳銷商之「分紅制度」:會員級別依序為初級會員、中級會員、高級會員及經銷商,各級別須依序累積預購數量始可晉升,不可跳級,若上階會員使下階會員跳級晉升,被處分人即解除與該會員及違反跨階會員之合作關係,並終止其一切相關權利;會員升至高級會員後,經設立為法人,且於被處分人之會員網路平台預購商品達一定數量,始可以法人身分簽訂參加契約成為經銷商(即傳銷商),且僅具傳銷商身分之經銷商可參與分紅獎勵。另據傳銷商到會說明,各級晉升門檻依序為購買3盒、10盒、40盒商品,成為傳銷商第一次須購買106盒、後續每次一次須購買53盒;各會員僅可向其推薦人購買商品,商品均以會員網路平台存貨及提貨,會員間可賺取價差。截至113年12月31日,被處分人會員人數達100,348人,惟簽約之傳銷商僅2,439人,未簽約會員占總人數97.6%。

被處分人主要辯稱:差額制度係指經銷商以下級別之各階會員,透過販售商品予其下階會員,賺取各階商品售價之差額,屬零售與批發商品之差價,並非傳銷制度中之獎金,故該等會員並非傳銷商。公平會不採上開抗辯,認定全體會員自約定加入時起即視為傳銷商,被處分人未與其締結參加契約,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II

關鍵判斷

一、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及介紹他人參加資格者,自約定時起即視為傳銷商(準傳銷商)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界定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經濟利益者;同條第2項並規定,與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傳銷商。公平會闡明其立法目的:為避免傳銷事業藉由要求加入者給付一定代價(如繳交費用或購買商品等門檻),在完成條件前否定其傳銷商資格以規避法令(例如應締結參加契約、得行使退出退貨之權利等),此即實務上所稱「準傳銷商」——於完成條件前雖未享有成為傳銷商之權利,但已開始履行傳銷商之義務,法律明文將其視為自始即為傳銷商。

本案會員自加入時起,即受預購數量、依序晉升、不得跳級等條件拘束,屬「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資格」之情形,故初級至高級會員均應自約定成為會員時起視為被處分人之傳銷商。此見解之通案意義在於:傳銷商身分之認定,不以「已簽署參加契約」或「已晉升至特定級別」為準,而以加入時之約定內容為準;企業以層層預購門檻遞延簽約時點之制度設計,正屬準傳銷商規定所欲防杜之典型態樣。

二、差額制度與分紅制度密不可分、具晉升連動性,「賺差價、非獎金」之抗辯不可採

被處分人主張各階會員僅賺取零售與批發差價,非屬傳銷獎金,該等會員非傳銷商。公平會認為,被處分人設計實施之制度包含差額制度及分紅制度,兩者密不可分,制度之銜接具晉升連動性;依會員須依序累積預購數量晉升之條件實質觀察,各級會員已合致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之傳銷商,被處分人稱各級會員非屬傳銷商,顯屬辯詞,難謂可採。

公平會並指出,縱使該等會員或有尚未成為傳銷商、或並非所有加入會員均會依序晉升成為傳銷商,均不影響其自加入時起視為傳銷商之認定。此見解顯示主管機關就傳銷制度採整體性、實質性之審查方法:本案會員既屬與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資格之情形,且差額制度與分紅制度密不可分、銜接具晉升連動性,事業即難以將制度切割為「單純賺差價之會員層」與「領取獎金之傳銷商層」,藉形式上之名目定性排除準傳銷商規定之適用。

三、於傳銷商參加時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係法定義務,未締約即影響傳銷商退出退貨權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同條第2項明定該書面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同法第34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項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本案被處分人僅與晉升至「經銷商」級別之會員簽署參加契約,其餘占總人數97.6%之會員均未締約,公平會認定已影響該等會員之退出退貨權益,違反第1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情狀,裁處30萬元罰鍰,同時命於3個月內完成締約並將處理情形送公平會備查。此部分確立:締約義務之發生時點為傳銷商「參加時」,且締約與否直接牽動傳銷商法定退出退貨權利之行使基礎。

III

策略方針

一、會員分級與預購晉升制度之設計,應以「準傳銷商」規定作為法遵審查基準:凡與會員約定於完成購買數量、繳費或其他條件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該等會員自約定時起即視為傳銷商。企業應於會員「加入時」即締結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而非俟其晉升至特定級別後始行簽約。對會員人數龐大之網路平台業者而言,法律明定參加契約之書面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建議於會員註冊流程中整合電子締約機制,確保全體會員於加入當下即完成締約程序。

二、「賺差價、非獎金」之形式定性,無法阻卻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適用:主管機關係就制度整體為實質審查,本案於會員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及介紹他人參加資格,且價差層級與分紅制度具晉升連動性之情形下,形式上區分「差價會員」與「分紅傳銷商」,並不能排除準傳銷商規定之適用。企業於設計多層級會員、代理或經銷制度時,不應期待以名目切割規避規範,而應逐一檢視各層級是否合致準傳銷商要件,據此確認締結參加契約、退出退貨等法定義務是否已對各該層級履行,並於制度設計階段即留存法遵評估與決策紀錄,以備主管機關調查時提出說明。

三、締約義務與退出退貨權益連動,應建立締約、交付與留存之標準作業程序:本案顯示,未締結參加契約即被認定影響會員之退出退貨權益。企業應建立會員加入之締約登錄制度:於會員加入當日完成締約並交付契約正本(或電子文件),同時留存締約時點、契約版本及交付紀錄;法遵部門並應定期比對會員總人數與已締約人數,如二者出現顯著落差(如本案僅2.4%之會員完成簽約),即屬高風險警訊,應立即檢討制度設計並補正締約。

四、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預防性法遵諮詢優先於事後補救:本案除30萬元罰鍰外,公平會並命被處分人於3個月內完成締約並送備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4條規定,屆期仍不停止、改正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對會員人數逾十萬人之事業而言,限期完成締約可能產生顯著作業負擔,未依限改正亦有後續按次處罰之風險。建議事業於推出會員分級、預購晉升等制度前,先諮詢專業律師進行法遵審查,將法遵成本前置,方能有效控管行政裁罰及持續營運之法律風險。

(本文係整理公平交易委員會114年7月3日公處字第114057號處分書)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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