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真實案例

一、被處分人為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之獨資商號,與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分屬不同業務種類。本案經民眾反映後,轉由主管機關調查。

二、被處分人散發之服務通知單,抬頭以粗黑放大字體印製與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名稱相類似之「瓦斯服務通知」字樣,內容以氣爆事件頻傳為由,通知將派員到府實施室內軟管線及開關安檢,並列有「安檢服務專線」,另表示換裝器材時現場一律收現。被處分人之真實名稱,僅以不易辨識之篆體印章蓋於通知單空白處;通知單內另有「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一語。

三、依檢舉民眾陳述,相關人員於約定時間穿著制服到場,民眾以為係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服務人員而讓其進入家中;該員檢查後告知需更換設備,並當場收取現金。

四、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地址以雙掛號函請被處分人到會陳述意見,書函已合法送達,被處分人未到會。經去電詢問,受託接聽者表示被處分人因已受其他機關調查而不願到會。

五、主管機關依民眾提供之通知單照片及具體陳述逕予認定:被處分人藉服務通知單及工作制服攀附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屬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依同法第 42 條前段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

II

關鍵判斷

一、藉通知單及制服攀附公用天然氣事業,並隱匿業者身分及推銷目的,構成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

(一)、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禁止事業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主管機關說明,「欺罔」係對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主管機關所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4 點第 3 款,禁止業者藉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工作制服等冒充或攀附有信賴力之他事業、團體或機關,以欺瞞或隱匿其業者身分;第 5 點第 2 項並定明,違反第 4 點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第 25 條之違反。主管機關並指出,一般民眾對公用天然氣事業具較高之專業信任,業者利用此信賴感使人允其入內檢查,再表示設備不安全而推銷者,就整體行銷過程觀察,已使人陷於錯誤而交易,影響民眾自由決定之權利。

(二)、主管機關檢視本件通知單,認為抬頭以粗黑放大字體呈現與公用天然氣事業相類似之名稱,真實名稱卻僅以不易辨識之篆體印章蓋於空白處,易使人產生聯想;銷售人員又著制服到府而未表明身分,主管機關合併觀察整體印象及效果,認定構成欺罔。可見審查對象為自通知單、到府人員至入戶收費之完整流程;真實名稱縱已出現,呈現方式不易辨識者,仍不足以排除誤認。至通知單中「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一語對誤認判斷之影響,主管機關未論及,資料不足。

二、天然氣管線安全檢查屬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法定權責,器材業者以「安檢服務」名義入戶,為欺罔認定之重要基礎

(一)、主管機關援引天然氣事業法第 48 條第 1 項,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定期檢查用戶管線並記載結果;同條第 3 項本文,非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從事該項檢查,據此認定管線安全檢查屬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權責。

(二)、本件通知單載有派員到府實施軟管線及開關安檢、「安檢服務專線」等文字,被處分人並實際到府檢查藉以銷售器材;主管機關指出被處分人並無實施瓦斯管線安全檢查之權責,並將此列為認定欺罔之事實基礎之一。本件處分僅依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作成,是否另生違反天然氣事業法之效果,資料不足。

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不以發生實害為前提,向不特定多數人散發具欺罔內容之通知單即已該當

(一)、主管機關說明,「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判斷時應考量受害人數、損害程度、警惕效果、是否針對特定族群,或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不以已實際產生影響為限。主管機關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先前判決意旨,認該要件係指欺罔行為於過去、現在及未來對整體交易秩序之影響,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行為實施後客觀上構成欺罔即為已足。

(二)、主管機關認通知單內容易使人與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產生混淆,且確有民眾具體陳述因誤認而讓人入內;被處分人製發通知單之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之潛在消費者,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依此標準,受害人數及損害程度仍屬考量因素,但不能僅因實際受害有限即認定未影響交易秩序,仍應評估對潛在多數消費者之影響。

四、被處分人經合法通知仍不到會陳述者,主管機關得依現有事證逕予認定

(一)、主管機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39 條、第 102 條及第 103 條第 5 款: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通知外,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但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

(二)、主管機關已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認已依第 39 條踐行陳述意見程序;被處分人未到會,而主管機關已取得民眾提供之通知單照片及銷售過程之具體敘述,乃依第 102 條及第 103 條規定,依現有事證逕予認定。可知事業未利用陳述意見機會時,主管機關仍得依現有事證認定。裁處審酌情狀雖列有「配合調查等態度」,惟本件具體審酌結果未見說明,資料不足。

III

策略方針

一、主管機關以通知單、制服及到府流程之整體印象,判斷是否攀附有信賴力之他事業:
到府銷售或居家檢修業者之通知單、識別證及制服,應於印製前由法務或專人審查:抬頭不得使用與公用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有信賴力事業相類似之名稱或字樣;自身真實名稱應置於顯著位置,字體不小於其他標題文字,不得僅以篆體印章等不易辨識之方式呈現;並以實際散發之成品檢視整體視覺效果。審查版本及散發區域應存檔備查。

二、主管機關認定天然氣管線安全檢查屬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法定權責,非公用天然氣事業以「安檢」名義到府,構成欺罔認定之基礎:
文宣及話術應避免使用「安檢服務」「安檢專線」等足使人聯想為法定檢查之用語。人員進門前應出示載有公司真實名稱之識別證,並明確告知其為器材銷售業者、非公用天然氣事業,到府目的係推銷產品,告知事項並以書面留存。上述流程應列入教育訓練並定期抽查。

三、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不以實害為前提,向不特定多數人散發具欺罔內容之通知單即已該當:
業者不宜僅以「成交件數不多」或「僅有一件檢舉」為由延後處理爭議文宣。高階法務主管應建立散發前審查機制;接獲消費者或主管機關反映時,立即停止散發並回收既有通知單,並留存停止散發及修正版本之時點紀錄。

四、主管機關對經合法通知仍不到會者,得依現有事證逕予認定,拒絕配合不會阻止處分作成:
企業應確保商業登記地址可正常收受公文,並指定專人負責主管機關來函;收受請求陳述意見之書函後,應於指定期日到會或提出書面陳述及有利事證。必要時先諮詢律師,備妥文宣版本、銷售流程及告知紀錄後再行說明。

(本文係整理公平交易委員會 110 年 9 月 23 日公處字第 110065 號處分書)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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