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真實案例

一、某食品業者經營韓式飯捲餐飲品牌並對外招募加盟。洽談過程無草約、預約單、意向書或先行付費等前置程序,亦未約定退出將沒收或負擔賠償責任。該業者以口述說明開始營運前預估費用、應購買之商品及原物料、指定資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並於締約前提供加盟介紹書、加盟契約書、資本設備清單及基本款裝潢工程平面圖等四項書面供審閱;至商品、原物料之品項、單價、規格及指定品牌,則於締約後之教育訓練,始透過商品清單或後臺訂貨系統提供。

二、經檢舉後,公平交易委員會展開調查。被處分人陳稱:招募加盟係透過口述介紹並輔以前開四項書面提供資訊;至POS機雲端及發票傳輸費用,於締約前以口述告知。

三、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被處分人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提供開始營運前購買商品、原物料費用,加盟營運期間購買商品、原物料、POS機雲端及發票傳輸費用,暨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商品、原物料須購買指定品牌及規格等三項加盟重要資訊供審閱,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並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

II

關鍵判斷

一、加盟業主利用資訊優勢,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供審閱即締約者,構成顯失公平行為

(一)、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顯失公平」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招募加盟過程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加盟業主倘利用其資訊優勢,未於招募過程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供審閱,即締結加盟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乃屬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爭取交易,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

(二)、本件處分並認定,開始營運前及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例如須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暨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均屬攸關投資成本及獲利評估之加盟重要資訊;加盟業主常為確保商品品質一致性而要求向其或指定之人採購,該等支出相當且必要。其通案意義在於:凡攸關投資成本及營業獲利評估、且須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均屬招募階段應揭露之範圍。

二、揭露義務之履行時點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締約後始提供之資訊不足以認定締約前已充分且完整揭露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審酌本案加盟並無草約、預約單、意向書或先行付費等前置程序,且未約定退出將沒收或負擔賠償責任,據此認定被處分人應於簽訂加盟契約書前,即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供審閱。

(二)、被處分人係於締約後之教育訓練,方以商品清單或後臺訂貨系統揭露商品、原物料之品項、單價、規格及品牌,公平交易委員會認此不足以認定已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且完整揭露。實務上應注意,締約後所提供之資料縱屬詳盡,亦不影響締約前未揭露之違法評價;招募程序如無前述前置安排,履行期限即為簽訂加盟契約書前。

三、揭露是否充分且完整,本件係以締約前實際交付審閱之四項書面內容認定;僅以口述告知或書面僅載名目而未載金額者,未被認為已充分完整揭露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被處分人於締約前實際提供審閱之四項書面,作為揭露與否之判斷依據;其理由為加盟業主既已製作加盟介紹書此一招募文宣,理應據以說明,且經函詢所招募之加盟店,回復均表示締約前確有提供資本設備清單及裝潢工程圖。

(二)、經檢視上開書面,除部分較晚期簽訂之加盟契約書附件載有商品、原物料之品項、規格及品牌外,其餘契約書雖有部分品項名稱,惟未見單價、規格及指定品牌;POS機雲端及發票傳輸費用部分,締約前僅以口述告知,書面中亦僅加盟介紹書載有須年繳POS機及後臺管理費用,未載金額。其實務參考價值在於:本件非僅憑加盟業主自述曾以口述說明即認已為揭露,而係就締約前交付審閱之書面能否使加盟者據以評估成本而判斷。

四、「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判斷,取決於交易模式之重複性、受害人數與潛在受害人效果及加盟投資之排他性

(一)、公平交易委員會指出,事業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須視行為本身是否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外,尚需視其實施是否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判斷時應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損害之量及程度,以及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等因素。

(二)、本件處分認定,被處分人係以資訊之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締約,屬重複性交易模式,所簽訂之加盟契約份數難認屬單一或非經常性交易事件;又其收取加盟金、品牌管理費及原物料費用,使加盟者投入之資金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關係之締結復具排他性,一旦締約,競爭同業即喪失締約機會,因而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判斷並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對交易秩序構成損害。類似案件中應注意,招募加盟既係持續反覆對不特定人為之,縱檢舉者僅為個別加盟店,揭露瑕疵仍可能被評價為已具影響多數受害人之效果。

III

策略方針

一、加盟重要資訊之揭露義務,其履行時點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締約後之教育訓練或訂貨系統不足以證明締約前已充分且完整揭露:
加盟業主應以簽署加盟契約之時點為界,將現行於教育訓練或訂貨系統始開放之商品、原物料資訊,改列為締約前交付之書面或契約附件,並建立締約前揭露清單,逐項確認開始營運前費用、營運期間費用及經營限制均已載明,由有意加盟者簽署收受紀錄,載明交付日期及版本以備舉證。

二、費用資訊之揭露須充分且完整,僅列費用名目而未揭露金額,或僅列商品品項而未載單價、規格及指定品牌者,均非揭露:
應就開始營運前及營運期間須支付予加盟總部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逐項量化,商品、原物料應載明品項、單價、規格及指定品牌;資本設備、裝潢工程、POS機硬體與雲端、系統年費及發票傳輸費用等定額費用應載明金額;依營業額比例計收者,應載明計費基準。費用因加盟時點或規格而異者,宜以區間或計算方式表達並註明變動因素。

三、招募階段之口述說明於本件未被認為足以證明已充分完整揭露,揭露情形係以締約前實際交付審閱之書面內容認定:
加盟業主應停止以口述作為費用及經營限制事項之唯一告知方式,並確認加盟介紹書、契約書及各項清單之記載與口述一致。建議由法務或法遵單位統一控管招募文件版本及發行日期,並回溯檢視各期既有契約,避免因版本不同而生揭露落差。

四、加盟招募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揭露瑕疵可能影響多數既有交易相對人與潛在有意加盟者,且法律效果不以罰鍰為限:
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停止、改正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屆期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風險非一次性。建議就已簽訂之加盟契約回溯盤點,對揭露不足者補充提供並留痕;惟此屬降低持續風險之改善措施,不能消除先前未於締約前揭露之違法評價。另建議定期委請律師審查招募文件及契約附件,重點包括費用項目完整性與揭露時點之可證明性。

(本文係整理公平交易委員會 115 年 1 月 15 日公處字第 115004 號處分書)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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