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真實案例

一、受處分人為某直轄市之保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逾百家,多為當地區域性保全公司,主要對公寓大廈、社區、工廠、學校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並多透過管委會遴選、招標或政府採購爭取業務。

二、公會以會員屢以低價競爭犧牲勞動權益為由,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訂定自律公約,規定駐衛保全人員報價不得低於勞基法相關規定及「法定實質成本」,並要求全體會員(含新入會者)簽署切結書、繳交暫收款作為擔保,違反者暫收款即遭沒收。公會另逐年經理監事會議決議訂定「報價參考基準」(每月每人二百四十小時之金額),以公會名義函送會員;初始基準參照臺灣銀行保全共同供應契約決標金額訂定,後續年度依基本工資調整幅度調升。

三、會員報價低於基準經舉報者,即由公會通知到場向自律公約審議委員會說明,經認定違反者須將暫收款捐贈公會,拒不補繳者停發自律公約證書。多家受裁處之保全公司於訪談中表示,係於投標或社區遴選時因報價低於基準而遭裁罰,部分會員因此調高對管委會之收費,並表示日後報價均不低於公會基準。

四、公會主張:訂定自律公約及報價基準係為督促會員遵守勞動法令;未簽署切結書者無法裁罰,僅能移送勞動主管機關;公會因不瞭解公平交易法而用語不當,且已主動撤銷相關決議並修正自律公約。當地勞動主管機關則函復:勞動法規並無授權同業公會訂定報價基準;報價低於基準者,其給付保全員之薪資或勞動條件不必然違反勞動法規。

五、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公會藉由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決議,限制保全公司自由決定駐衛保全服務之報價,約束事業活動且足以影響相關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

II

關鍵判斷

一、同業公會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約束會員之價格決定,且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者,即為聯合行為,行為主體為公會而非個別會員

(一)、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以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合意共同決定價格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且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為聯合行為之要件;同條第四項並明定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聯合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二條,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商業同業公會視為事業。

(二)、本件處分認定:自律公約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公會要求會員簽署切結書並繳交暫收款;報價參考基準經理監事會議決議並以公會名義函送;通知到場詢問及裁罰亦由公會執行。上述行為均由公會發起、主導及執行,行為主體為公會。公會雖將自律公約列為章程附則,經主管機關表示其非屬章程之一部,處分書仍認定其既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且公會要求會員一律簽署切結書遵守,即屬藉會員大會決議限制會員事業活動之行為。對實務而言,約束會員之文件名為章程、公約、辦法或切結書並非關鍵;只要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決議形成,且具拘束會員價格決定之效果,即屬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再經審認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者,即落入聯合行為之範圍。

二、以督促會員遵守勞動法令為名限制報價,仍屬價格聯合;勞動法令僅規範最低勞動條件,不得作為限制定價之正當理由

(一)、本件處分明確區分「事業向交易相對人收取之價格」與「事業給付勞工之成本」。處分書指出,保全業法及勞動基準法均未限制保全公司向業主收取之報酬高低;勞動法令對基本工資及勞動條件之管制固會影響經營成本,但不得以此作為限制價格之正當理由,並援引勞動主管機關函復意見佐證。

(二)、處分書進一步從實際執行方式檢驗公會所限制之競爭變數:公會認定會員違反自律公約前,並未查核該會員給付保全員之薪資或勞動條件,只要報價低於基準即構成違反;報價參考基準之初始金額係採臺灣銀行決標金額(內含作業費)而非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最低成本,後續年度僅依基本工資變動幅度調整,與促使會員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目的並無直接關係。由此認定公會所限制者係保全公司向業主收取之價格而非給付保全員之成本,屬價格聯合。此一邏輯對各類以合法成本、合理利潤、防止惡性削價為名之同業公約具通案意義:機關審查的是限制措施實際針對之對象與執行方式,而非公約宣稱之目的。

三、報價基準縱名為「參考」,配有查處與制裁機制者即具實質拘束力;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仍須綜合會員市場地位及價格效果認定

(一)、本件處分先界定相關市場:產品市場為駐衛保全服務(依保全業法第四條、第五條,經營保全業務須經許可,物業管理公司不得提供保全服務,二者不具合理替代性);地理市場因駐衛保全具區域性,界定為公會所在直轄市及鄰近縣市。公會會員占該市場保全公司家數約三成五,會員合計營業額占相關市場總營業額約四成八。

(二)、處分書於前述市場地位之基礎上,另以三項事證認定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其一,限制會員報價不得低於基準,阻礙會員依市場狀況彈性定價,亦剝奪交易相對人獲取較有利價格之機會;其二,公會函文自承自律公約實施以來「已促請會員公司積極反應成本合法提升服務費,成效斐然」,足認已產生提高市場價格之效果;其三,公會雖辯稱未簽署切結書者無法裁罰,惟其訂定自律公約時即載明全體會員均應繳交暫收款並簽立切結書,理監事會議並決議對未加入者暫不發給會員證書及比價證書,亦曾要求未簽署者到場說明,故未簽署切結書之會員報價仍受拘束。「參考」「建議」之名稱不能改變基準之性質;有無到場說明、暫收款沒收、停發證書、影響會員資格等實質不利益手段,才是判斷拘束力之關鍵。

四、事後撤銷決議或修正公約,若實際上仍持續拘束會員報價,不構成違法行為之停止

(一)、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對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罰鍰。本件處分依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綜合審酌行為類型、行為期間、配合調查態度及會員市場地位等因素,其中行為期間之認定即以違法行為是否確已停止為據。

(二)、公會於調查期間已撤銷配合自律公約之理監事會議決議並通知會員,嗣後修正自律公約中與報價有關之條款。惟處分書認定:公會所發送之「保全員法定勞動權益參考基準」文件仍訂有當年度報價參考基準並以之拘束會員,且修正公約後至少仍有三家會員因報價低於基準而遭通知到場說明並裁罰,故公會並未停止限制會員報價之行為,行為期間自實施自律公約之年度起持續至處分時。機關檢驗的是實際執行狀態而非決議文字;撤銷決議、修正條文而執行機制未同步停止者,無法主張已停止違法,反而構成行為期間持續之不利認定。

III

策略方針

一、同業公會應將任何涉及會員價格、報價或收費之決議列為最高風險事項,於形成決議前先行法律審查:
公會約束會員之文件無論名稱為何,只要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議決議形成且拘束會員價格決定,即屬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於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時即構成聯合行為,且行為主體為公會本身。公會理監事、秘書處及擔任理監事之企業主應建立內部審查流程:凡議案涉及會員之價格、報價、費率、成本計算方式或投標金額者,一律於提案階段送法律顧問審查,並將審查意見留存於會議紀錄;不得以業界共識或多數會員同意作為決議正當性之依據。

二、以保障勞動權益、反映合法成本為名之定價規範不能豁免公平交易法,企業應嚴格區分成本與價格:
勞動法令僅規範雇主應給予勞工之最低勞動條件,未限制事業之定價自由,亦未授權公會訂定報價基準。公會得以宣導、教育或提供法規資訊協助會員遵守勞動法令,但不得將「守法」轉化為對外報價之下限;如需協助會員計算人事成本,應由個別事業自行試算,避免發布統一數額;更不得在未查核會員實際薪資或勞動條件之情形下,僅以報價高低認定違規。

三、參考基準是否具拘束力取決於有無查處與制裁機制,公會應徹底移除任何以報價為對象之不利益手段:
本案中,機關係以到場說明程序、暫收款沒收、停發證書、影響會員資格等手段,以及公會函文自承提升服務費成效斐然等事證,認定基準具實際拘束力並已提高市場價格。公會及企業應檢視現行制度,凡以會員報價或投標金額為觸發條件之檢舉、通知說明、審議、罰款、保證金沒收、證書核發或會員資格處置等機制,均應廢止;並應停止以函文或宣導方式促請或要求會員依統一基準調整收費,對外文件之內容應如實反映相關機制業已停止之事實;相關文件建議先經律師審閱。

四、決議撤銷或公約修正後,執行機制必須同步、確實停止,並保留停止之證據:
本件處分認定公會雖撤銷決議、修正公約,惟文件仍載有報價基準且仍有會員因報價低於基準受裁罰,故違法行為未停止,行為期間持續計算。企業或公會於發現既有制度可能涉及聯合行為時,應立即停止所有以價格為對象之審議、裁罰及通知程序,並書面通知全體會員該制度終止;全面檢視對外發送之年度基準、成本分析表及宣導資料,確認不再載有任何具拘束性質之報價數額;並將停止執行之會議紀錄、通知函及後續未再處理報價案件之紀錄妥善留存,以於主管機關調查時舉證違法行為確已停止。是否主動向主管機關說明,建議先諮詢律師評估。

(本文係整理公平交易委員會 108 年 8 月 12 日公處字第 108044 號處分書)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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