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真實案例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作成處分書,認定某外國網路設備原廠(下稱原廠)之臺灣分公司(下稱被處分人),對參與相同採購案之經銷商僅給予特定一家專案價格支援,藉以保障其得標機會,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規定,命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裁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

本案緣於某國立大學辦理網路設備公開招標採購案。甲經銷商計畫採用原廠網路交換器投標,先透過代理商完成專案報備(Booking)並取得專案支援報價,嗣後得標。惟代理商於其得標後告知,該案已有其他廠商報備,無法以專案價格出售;原廠並表示,因與乙公司(另一參標廠商之關係企業)長期合作,不支持甲經銷商參與該標案。另有經銷商曾收受「專案保護」通知,指明不得銷售網路交換器予甲經銷商。

公平會調查確認,被處分人將原廠「亞太地區專案報備計畫」在地化,自訂專案報備辦法:任何個案均須事先報備,依提出時間順序裁定;未經報備即報價成交者,須以一般經銷價向原報備廠商進貨;同一專案一般僅一家經銷商能取得專案價格支援。

被處分人辯稱不知有該辦法存在、亦未於國內實施;並主張報備制度旨在瞭解市場需求、鼓勵售前售後服務,具正當理由。公平會均不採納。

II

關鍵判斷

一、在地化之報備制度由臺灣子公司設計並執行,行為主體即為該子公司,不得以原廠制度切割責任

原廠雖為與國內代理商及經銷商簽約交易之主體,被處分人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及國內銷售代表單位,惟公平會指出,系爭專案報備辦法及報備申請書係針對臺灣市場所設計,其審核標準、激勵優惠方式及未報備成交之處理,均與原廠之亞太地區專案報備計畫不同。

又於臺灣市場實際操作執行報備制度(含審核報備案件、決定是否給予優惠價格)者為被處分人,且無事證顯示係受原廠指示或監督所為,故行為主體為被處分人。其通案意義在於:在地子公司將總部政策「在地化」並自行裁量執行者,即應自負公平交易法責任,無從以「制度源自總部」切割。

二、競標市場之市場力不以整體市占率衡量,現任優勢及參標廠商採用比例即足認定顯著市場力

網路交換器通常透過經銷商參與競標銷售予終端客戶,公平會認本案屬典型「競標市場」(bidding market):贏家全拿、交易鉅額且斷續、合約結束後競爭條件重新歸零。在此模式下,以競標結果評估之市占率不適合作為衡量市場力之指標;公平會並援引OECD於2006年「競標市場之競爭」報告,指出應依競爭者之「稟賦」(如現任優勢)評估結構性市占率。

適用於本案:系爭採購案共4家廠商投標,其中3家採用原廠產品,於原廠設備供應商層次(品牌間競爭發生之場域)占有率至少已達四分之三;且該校既有網路設備幾乎均為原廠產品,具現任優勢。故縱原廠產品占國內網路交換器及路由器進口總值比例甚低,仍具顯著市場力。對深耕特定機關、學校或企業客戶之設備原廠而言,整體市占率低並非安全區,個案市場力應以競標結構與現任優勢判斷。

三、僅給予一家經銷商專案價格支援即屬差別待遇;「保障經銷商努力」「蒐集市場情報」等說法非屬正當理由

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所稱差別待遇,係指就同一商品或勞務,以不同之價格或條件與同一競爭階層不同之事業交易。有無正當理由,依施行細則第26條審酌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他合理事由認定。

公平會認定,被處分人對參與同一採購案之經銷商僅給一家專案價格支援,係就相同產品以不同價格供應同一競爭階層,屬差別待遇。所辯理由均遭駁斥:專案價格支援之實益取決於能否得標,無法形成回報市場情報或投入售前售後服務之經濟誘因;是否給予支援係依報備先後,而非情報價值或服務投入決定;且開放規格案件不須報備、非開放規格反須報備,顯非因應品牌間競爭。綜合報備辦法及總經理電子郵件內容,其實際目的在使完成報備之經銷商免受其他經銷商之競爭壓力,藉消除或弱化品牌內競爭增加經銷商利潤,所辯僅屬矯飾托詞。

四、「限制競爭之虞」以具限制競爭傾向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限制競爭效果為要件

公平會闡明,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限制競爭之虞,係指行為具有限制競爭之傾向,或放任其持續實施可合理預期將減損競爭,即已該當,不以實際產生限制競爭效果為要件。

適用於本案:正常競標應由招標單位透過經銷商間競標、比價決定優勝者,惟系爭報備制度係由被處分人依報備先後、有無長期合作關係等非競爭性因素,在競標前即預先決定優勝者,扭曲競爭過程並剝奪終端客戶自競價可獲得之利益;長期將阻礙新進經銷商參進市場,並有助長輪流投標、劃分市場等水平勾結之風險。公平會並指出,獲專案支援之廠商取得之報價,竟高於代理商在不知終端客戶為何時提供予甲經銷商者,足證差別待遇產生排除競爭之「壟斷租」,並具墊高決標金額之反競爭效果。

III

策略方針

一、公平會認定在地化銷售管制制度之行為主體為臺灣子公司:跨國企業之臺灣分公司或子公司,凡自行設計、審核並執行報備(Booking)、專案保護或差別價格支援等通路制度者,即為公平交易法之責任主體。建議在臺子公司全面盤點源自總部、經在地化調整之通路政策,辨識自行裁量執行之範圍,納入年度法遵審查並留存決策紀錄,不得假設依總部政策辦理即可免責。

二、公平會於競標市場以現任優勢及參標採用比例認定市場力,整體市占率低不代表無限制競爭風險:凡產品主要透過經銷商參與機關、學校或企業標案銷售之原廠,於規劃通路價格政策前,應逐案評估自身於該終端客戶之現任優勢及規格綁定程度;於既有客戶之後續採購案,尤應避免以差別價格支援指定特定經銷商得標,並就每次專案價格決策留存評估依據與核決紀錄,以備調查時說明。

三、依報備先後順序決定唯一價格支援、並對未報備成交者課以不利益之制度設計,具高度違法風險:若確有對不同經銷商給予不同價格之商業需求,應以施行細則所列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等正當理由為基礎,建立可驗證之評估標準並留存佐證;避免「一案僅支援一家」「專案保護」「未經報備成交須以一般經銷價向原報備廠商進貨」等直接封鎖品牌內競爭之條款。建議制度上路前先諮詢律師進行風險審查。

四、對代理商及經銷商之電子郵件為本案認定違法意圖之關鍵事證,通路溝通紀律應納入法遵管理:本案被處分人總經理寄送之相關電子郵件(如要求嚴格執行報備條款、接獲詢價須知會公司等),成為公平會認定反競爭意圖之直接證據。企業應就通路管理之對外通知與內部指示建立事前審核機制,避免作成足以顯示排除競爭意圖之書面指示;遇經銷商間搶標爭議,應先諮詢法務或律師,不宜逕以群發信件介入協調。本案罰鍰為100萬元,並經命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預防性法遵仍應優先於事後補救。

(本文係整理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10月3日公處字第106085號處分書)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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