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真實案例

本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借名契約,買賣價金約2,014萬元均由其出資;嗣已無繼續借名必要而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1條及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所有權,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則抗辯僅委託上訴人洽談議約、代辦簽約,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其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帳戶存摺,均係未經同意擅自取走。

依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之簽約買受及移轉登記均由上訴人辦理,並持有前述權狀、被上訴人證件、存摺及印鑑。被上訴人於開戶隔日離境、數月後始入境,其間上訴人頻繁使用各該帳戶密集支存高額款項,並逐筆臚列金流對帳;其母(即證人)則證稱購地資金係其返臺攜帶大額現金資助。

第一、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均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判決敗訴。最高法院則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II

關鍵判斷

一、借名登記縱無書面契約,仍得以間接事實綜合認定,法院不得割裂觀察證據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能證明間接事實,且其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推認因果關係,即非必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法院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綜合判斷,不得割裂觀察。

本案上訴人雖未直接證明借名關係,惟其持有權狀、被上訴人證件、印鑑、存摺,且兩造帳戶款項高度重疊等間接事實若非虛,是否足使法院形成借名為真之心證,即有研求必要。主張借名者縱無書面,仍得藉資金流向、文件持有及締約過程等間接事實,建構推認借名合意之證據。

二、民事訴訟之證明度採「相當與可能性」標準,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可採信

民事訴訟旨在解決私權糾紛,證據之證明力採「相當與可能性」標準;負舉證責任者就利己事實已為相當證明、具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其已盡證明責任後,他造抗辯不實並提出相反主張者,就該相反主張應負證明之責。

本案最高法院循此標準,認上訴人所提間接事實若屬真實,依日常生活經驗及交易習慣是否已達證明度,原審應予研求;就被上訴人所稱資金由其母攜帶現金入境之相反主張,亦應審究有無可能。準此,所提間接事實倘若非虛而足使法院形成借名為真之心證,原審即不得僅以其非直接證明要件事實,遽為不利之認定。

三、借名契約之成立應探求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並綜合締約過程及交易習慣認定

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惟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而非拘泥於主觀內心或單一書面之有無。

本案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中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反註明「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付款期間多不在國內,款項卻由上訴人帳戶支出後存入其帳戶。最高法院認為,此等外顯客觀事實均屬判斷借名合意之重要依據。實務上,契約用語與付款安排等外顯事實,往往較事後片面陳述更具證明價值,締約時即應審慎為之。

四、法院就金流對帳、證言信憑性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說明,構成判決不備理由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其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原因,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

本案最高法院指摘原審未勾稽系爭帳戶款項之來源與流向,未說明對金流對帳資料之取捨意見,亦未審酌與被上訴人至親、利害關係緊密而信憑性較弱之證人所稱「攜帶大額現金返國購地」有無可能,即為不利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凸顯法院對關鍵金流證據及證人憑信性負具體說明取捨義務;當事人系統整理金流對帳,係促使法院逐項回應之有效方式。

III

策略方針

一、借名登記之認定重在客觀外顯事實,地主與實際出資人應於借名之初即作成書面契約並留存締約紀錄:本判決揭示,締約過程外顯之客觀事實,係法院依誠信原則判斷借名合意有無之重要依據;借名一方若僅有事後陳述而欠缺書面,舉證即陷不利。安排借名登記時,宜訂立載明借名合意、真正權利人及出資來源之書面契約,並保存議約往來與簽約文件,以建立客觀可查之意思表示基礎。

二、出資金流為認定借名登記之關鍵間接事實,應完整保存資金來源與流向之證明:本判決將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列為推認借名關係之核心間接事實。實際出資人應自始保存資金來源與流向(如存匯款紀錄、付款憑證、價金收據、交易明細)之完整證據,並避免以他人帳戶輾轉支付而模糊金流,俾爭議發生時得逐筆勾稽出資事實。

三、交易契約之文字記載可能成為認定借名與否之決定性證據,應審慎擬定並保全締約文件:本判決中契約註明「指定登記名義人」,成為法院判斷借名合意之重要依據。企業與地主於財產登記時,應留意契約用語是否足以反映真實權利安排;如確有借名必要,更應於文件中明確區分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避免登記名義與真正權利不符而無佐證文件。

四、涉及借名爭議之訴訟,應系統性整理金流對帳資料,並避免單憑親屬證言:本判決指出,法院對當事人提出之金流對帳及證人憑信性負有具體說明取捨之義務,且利害關係緊密之至親證言信憑性較弱。當事人於訴訟中應將資金支存與履約事實逐筆對應、製作對帳資料,促使法院逐項審酌;涉及親屬間財產爭議者,尤應輔以客觀文件與金流證據以提高證明力。

本文係整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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