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真實案例

被處分人為兩項眼鏡鏡框「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並獨資經營一家進口國外鏡框之公司,下游交易對象為眼鏡行。其於民國112年1月至9月間,以個人名義委請律師,向多家販售疑似侵權鏡框之眼鏡行寄發律師函(實際發出6份),指稱所售鏡框侵害其系爭設計專利,要求受信眼鏡行於函到3日內停止侵害、將疑似侵權物品全面下架,並洽談和解。

被處分人自承,系爭信函所稱專利受侵害一事,並未經法院一審判決認定,亦未將疑似侵權物品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其主要主張為:設計專利侵權應以一般消費者整體觀之是否混淆為斷,系爭物品與其專利近似而構成侵權;其曾於業界專業雜誌刊登疑似侵權廣告,已屬對同業之事先通知;又眼鏡行之上游供應商資訊屬營業機密,其無從得知,故應由眼鏡行主動說明。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調查後,以公處字第114005號處分書認定被處分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命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II

關鍵判斷

一、以個人名義委託律師寄發專利侵害警告函,仍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應受規範

公平會指出,依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亦屬事業。被處分人為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之行使與授權均影響相關產品之產銷而具市場經濟價值;又其獨資創設公司進口鏡框、於市場提供產品並經營獲利。

據此,公平會認定被處分人縱以個人名義委託律師發函,仍符合事業之定義,其發函行為自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此見解提醒,發侵權警告函是否受規範,係以發函者實質上是否為事業為斷,不因其以個人或公司名義為之而有別。

二、智財權行使雖有第45條正當行為例外,仍須踐行警告函處理原則之先行程序

公平會說明,公平交易法第45條雖規定依專利法等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惟權利行使不得濫用。依公平會訂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事業須踐行下列程序之一始屬正當:經法院一審判決屬權利受侵害,或將可能侵害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

本案被處分人自陳既未取得一審判決,亦未送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公平會因認其未踐行確認權利受侵害之先行程序。此見解劃定明確界線:取得設計專利並不等於得逕對他人發函主張侵權;未踐行前述先行程序即發函,倘該發函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構成顯失公平,即難以第45條正當行為為由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三、警告函未敘明受侵害之具體事實、未通知上游供應端,不符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

公平會援引警告函處理原則第4點認定:其一,被處分人刊登之雜誌廣告僅載疑似侵權商品而未指明業者,且部分律師函寄發時序早於廣告,難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上游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其有能力查詢鏡框來源,卻以「可能為仿冒品」為託詞未盡查證義務。其二,系爭警告函僅載侵權判斷原則並簡略稱近似,未就專利權如何受侵害具體說明,僅檢附專利公報及照片,難使不具專利專業之下游眼鏡行據以合理判斷。

公平會因認被處分人發函不符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其通案意義在於:警告函內容須使受信者足以知悉並合理判斷侵權事實,並應先通知上游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而非逕向欠缺專利判斷能力之下游通路發函。

四、未踐行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並造成寒蟬效應,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公平會說明,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得考量受害人數、損害程度、對潛在多數受害人之影響、所採方法手段、爭議解決資源及市場力量等因素,且不以實際產生影響為限。

公平會認定,被處分人未踐行先行程序即發函,使疑涉侵權事業無從知悉爭議而為防禦,已有眼鏡行暫時下架或退換產品,1家並與其和解而向其公司購入相當數量鏡框,影響其他供應商之交易;且在市場引發寒蟬效應,迫使上游須向眼鏡行解釋並保證、下游須耗費人力評估,難謂未對交易秩序產生影響,據此認定構成顯失公平。

III

策略方針

一、發侵權警告函前,應先取得一審勝訴判決或專業機構鑑定報告:本案揭示,取得專利權並不等於得逕對市場發函指摘侵權。權利人於發函前應依警告函處理原則踐行先行程序,例如取得一審判決,或將標的物送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並完成對上游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之通知;於踐行前述程序之一前,不宜逕行發函要求下架或和解,以免因未踐行先行程序,且發函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二、警告函內容須具體說明受侵害事實,提供足供合理判斷之資訊:僅檢附專利公報及疑似侵權物照片並簡略稱「近似」,公平會認為尚不足使受信者合理判斷。實務上,警告函應就專利範圍與疑似侵權物之比對、侵權之具體態樣詳予敘明,使受信者得據以評估,而非僅以概括用語要求對方限期下架。

三、發函前應通知上游供應端並善盡查證義務,不得以「可能仿冒」「營業機密」推諉:本案權利人捨可查證之供應商來源不為,逕對下游通路施壓,遭認定未盡查證義務。權利人於發函前應先查證疑似侵權物之來源,並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如能透過商標等資訊查得供應商,即不宜以「無從得知」為由略過通知程序。

四、應認知以個人名義發函仍受規範,並事前建立發函前審查流程:權利人縱以個人名義委託律師發函,只要實質上屬事業,仍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且不當發函所生之寒蟬效應可能構成顯失公平。高階法務主管宜於發函前建立內部審查機制,確認先行程序之踐行、警告函內容之充分性及上游通知之完成,並於必要時諮詢律師,避免以維權之名而生違法裁罰之實。

本文係整理公平交易委員會114年1月20日公處字第114005號處分書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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