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案例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近期作成處分書,認定某地方藥師公會(下稱被處分人)以拜會地方醫師公會商談「支援藥師時薪」之方式,與該醫師公會協調並議定支援藥師時薪標準,再透過 LINE 通訊軟體及其建置之「醫師填寫{藥師支援}問卷表單」線上系統對外揭示該時薪內容,影響所屬藥師會員提供支援服務之價格決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4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
本案源於民眾檢舉,指稱被處分人理事長未徵求所屬會員同意,即與醫師公會理事長協調支援藥師時薪「樓地板價」為 600 元起。公平會調查後確認:被處分人之理事長及理事拜會醫師公會後,幾經協商,議定例假日、晚診及高診量時段時薪 600 元,其他週間早午班診時薪 500 元,並登載於其管理之線上問卷表單系統,再透過 LINE 群組周知醫師公會所屬基層診所醫師。違法行為期間自 111 年 7 月至 11 月。
被處分人主要主張:(一)議定時薪符合當時市場行情;(二)係出於疫情期間支援藥師染疫風險及服務會員之考量;(三)議定時薪不具拘束力,會員仍可自主決定;(四)不知藥師公會全聯會建議支援時薪函文已遭廢棄。然公平會認定:支援藥師時薪本應由供需雙方依市場機制自由協商,公會介入即使符合市場行情,仍涉及干預市場價格之自由形成;且建議支援時薪標準非屬公會任務職掌,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另藥師公會全聯會及該公會顧問均已發文或提醒前揭函文涉違法,被處分人不得以不知悉為由卸免責任。
關鍵判斷
一、依其他法規成立之職業團體,仍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
本案處分書明確指出,依其他法規規定成立之職業團體為公平交易法第 2 條第 2 項所規範之「事業」。是以,各類依其他法規成立之職業團體(本案即為藥師公會、醫師公會),一旦其行為涉及干預市場價格或交易條件,即受公平交易法之拘束。
職業團體常以「會員福利」、「公會服務」、「業界自律」之名進行活動,惟一旦行為內容涉及商品或服務之價格、交易條件或推廣方式,即可能落入公平交易法之射程範圍,對所有依其他法規成立之職業團體均具警示意義。
二、「以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認定,應綜合動機、目的及手段研判
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4 款規定,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本案處分書明示,所謂「不正當方法」係指以違反效能競爭本質或商業倫理可非難性之方法影響他人決定或判斷;其認定應綜合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研判。
本案中,職業團體介入協調並訂定統一價格標準,干預市場價格自由形成,削弱會員間之競爭壓力,使部分會員喪失以低於議定時薪爭取交易機會之空間,同時剝奪交易相對人獲取較有利價格之機會,本質上即違反商業倫理與效能競爭。
三、「限制競爭之虞」不以實際已產生限制競爭效果為要件
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所稱「限制競爭之虞」之行為,係指行為具有限制競爭之傾向,或放任行為之持續實施,可合理預期將減損競爭,即已該當,並非以實際上已產生限制競爭效果為要件。
本案中,公會發布之時薪標準具有成為市場「基準點」之可能,客觀上極易促使會員為一致性行為,產生定錨地板價格之僵固性。既有診所於議定後依該金額聘請支援藥師、亦有藥師以該標準向診所要求調漲,已足認對市場價格競爭產生實質減損效果。實務上,只要發布之價格訊息客觀上具備形成市場基準點之可能性,即構成限制競爭之虞,毋須等待實際反競爭效果發生。
四、「議定價格符合市場行情」或「決議不具拘束力」均不構成正當化事由
公平會明確認為,即使議定價格符合當時市場行情,仍涉及干預市場價格之自由形成,使市場無法根據實際供需調整價格;且建議支援藥師時薪標準非屬公會任務職掌,並不具正當性。
本案見解確立:職業團體對市場價格之「介入行為本身」即具違法性,與訂定價格是否「合理」、是否「具法律拘束力」、是否「實際被遵循」均無關。類似案件中,業者不能以「價格合理」、「僅供參考」、「會員可自主選擇」等理由解免責任。
五、不知法規存在或上級團體已提醒,不得作為免責事由
公平會本案處分書明確表示:藥師公會全聯會曾函覆已依公平會函文意旨辦理並轉知各縣市藥師公會,且嘉義市藥師公會之顧問亦曾提醒前揭建議支援時薪函文涉違法。在上開情形下,被處分人理事長即不能以不知悉為由卸免責任。實務上,於已有上級團體函文或顧問提醒之情形下,職業團體不宜再以不知悉為由抗辯,並應留意上級團體所轉知之函文及顧問所提供之意見。
策略方針
一、職業團體會議議程凡涉及商品或服務價格、報酬或收費標準,應事前進行適法性審查:本案明示職業團體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其協調、議定或發布服務報酬標準之行為,均可能構成「以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違法行為。各類依其他法規成立之職業團體,在規劃會議議程、發布公文公告或製作建議價格表時,應事先諮詢律師進行適法性審查,並建立議程之法遵把關機制。
二、職業團體間之「跨團體協商」風險高於內部決議,應特別審慎:本案違法行為之核心,並非藥師公會內部會員決議,而係藥師公會與醫師公會間之「跨團體協商」並議定支援藥師時薪。跨團體協商之外部效果更為明顯,容易留下對話紀錄及書面證據,一旦遭檢舉難以辯稱屬內部討論。團體負責人在與其他職業團體會晤前,應將會晤主題、與會人員及預定討論內容報請法遵審查,並對涉及價格、收費標準、交易條件之議題明確拒絕討論。
三、職業團體經營之線上系統、LINE 群組及社群媒體,不得登載建議價格或統一收費標準:本案被處分人在線上問卷表單系統登載支援藥師時薪,並透過 LINE 群組周知,公平會認定該等管道具有形成市場「基準點」之效果,且訊息透過 LINE 流傳尚會產生向外擴散之漣漪效果。職業團體所經營之任何資訊發布管道,均不應登載建議價格、收費標準或報酬範圍;歷史訊息亦應定期清查並予以刪除。
四、「成本上升」、「行情參考」、「會員福利」均不構成公會介入價格之正當理由:本案處分明示,即使公會議定價格符合市場行情,亦涉及干預市場價格自由形成;建議時薪標準非屬公會任務職掌。職業團體不得以「反映成本」、「服務會員」、「行情參考」、「保障服務品質」等理由介入會員之價格決策。會員如有議價需求,公會宜建議會員自行協商,避免公會立場之介入。
五、上級團體之提醒、主管機關函文及顧問意見,均應留下確實已落實之內部紀錄;預防性法遵諮詢應前置:本案理事長雖主張不知上級公會函文已遭廢棄,但公平會仍以顧問已提醒、上級公會已轉知為由認定不能免責。本案裁罰金額雖僅 10 萬元,惟對職業團體之治理紀錄、會員信賴及後續公平會審查風險,均可能造成不利影響。建議職業團體建立函文管理機制,所有主管機關函文、上級團體通知及法律顧問意見書,均應有收文、簽辦、轉知會員之完整紀錄,並由理事會定期審視,於會議紀錄中明確留痕;同時將法律顧問費納入年度預算,於涉及價格、收費或市場行為之決策前先行取得法律意見。
本文為一般性觀點,不就具體個案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涉及任何當事人之委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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